在古代,官吏謀取利益的腐敗犯罪,一般稱之為贓罪。在繼承和發展前代法律的基礎上,秉承「明主治吏不治民」的理念,唐律對官吏贓罪的立法可謂完善備至,臻入了封建時代的最高境界。
立法方面,一掃前代的混亂狀態,把各種贓罪行為歸納為「六贓」,從而規範了官吏贓罪的立法,並為後世沿用。《唐律疏議》「坐贓致罪」條疏議曰:「贓罪正名,其數有六,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強盜、竊盜、並坐贓。」其中強盜、竊盜二者即為今之搶劫、盜竊,此類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不盡然都是官吏,唐律將之納入六贓,系因為贓者的實質是非法取得公私財物者。而且,在官吏作為此類犯罪主體時,與普通人有所差別。如官吏監守自盜,在唐律中雖屬竊盜罪,但要加重二等處刑,甚至可以加至死刑。其他四種贓罪的犯罪主體均限於官吏,是最直接的打擊官吏腐敗的武器。
受財枉法,又簡稱為枉法,是指負有主管職責的官員,非法收受財物,在職權範圍內曲法裁判、行事的行為。與之相對應的是受財不枉法,簡稱為不枉法,是指官吏雖有收受財物的行為,但卻沒有違法裁判。在這兩種罪名之下,唐律列舉了具體行為15種。
受所監臨財物則是指主管官吏非因公務,而收受其職權範圍內部屬的財物。此種犯罪並不與職務行為掛上鉤,因此所涉範圍甚廣,在確保官吏廉潔方面也最為有力。唐律中列舉了具體行為11種,如私用公物,貸用財物,達到一定期限或數額均為犯罪。
坐贓,是指不是主管官吏而收受財物的行為。這種犯罪相較於前三者,應該是最為輕微的,唐律中列舉了具體行為48種。如收受他人財物向主管官吏請求、說情的,就構成坐贓罪,並且要加二等處刑。如果是對主管官吏有監督、管轄職權的官吏受財說情的,就要按照受財枉法罪論處。受財枉法罪較之坐贓罪要嚴重得多。
唐律用「六贓」下列具體行為的方法,基本囊括了官吏們貪污、受賄、挪用等犯罪的主要行為。
司法方面,公正嚴明,使唐律的各項懲贓制度在實踐中發揮了很大的作用。《貞觀政要》中記載了唐太宗「深惡官吏貪濁,有枉法受財者,必無赦免。在京流外有犯贓者,皆遣執奏,隨其所犯,置以重法。由是官吏多自清謹」。玄宗亦申明:「夫為令者自近而及遠,行罰者先親而後疏。」而歷朝不以親貴廢法任私,懲處貪墨官員的案例比比皆是。對犯贓罪的官吏,決不輕易寬赦。這方面唐代採取的措施一是規定贓罪不赦;二是規定一段時期內不得再行錄用,甚至終生不用;三是對贓罪自首的條件規定嚴格,不輕易以自首來寬宥贓官。
唐代還實行了官吏間行政責任上的連坐,一般是以四等官位等差連坐。官吏若犯贓罪,與其有關的各級官吏也需負連帶責任。如開元二十二年襄州刺史兼山南東道採訪使韓朝宗,「坐所任吏擅賦役,貶洪州刺史」。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唐律還強調了監察官員與被監察對象之間的連坐責任。對於不能充分履行監察職責,不能及時發現官吏贓私的,也要被追究責任。
在依法懲贓的同時,唐代也積極預防官吏犯贓,把倡廉作為長期任務,以預防與懲贓並重。唐代的倡廉預防措施主要有:
1.高薪養廉。貞觀年間,唐太宗接納了中書舍人高季輔的意見,實行厚祿養廉。
2.把廉潔的操守作為選官的一項重要標準。貪去廉進,使廉潔者得以重用,貪求者不得晉升。官吏若有不廉之行、不廉之名,是進不了上一級官員的候任行列的,唐代統治者通過褒廉貶貪的行為,無疑為官員們樹立了廉潔自律的典型,也淳化了官場的風氣。
3.舉薦人也要負行政或刑事責任。因被舉薦人犯贓罪而被貶黜的官員在唐代不在少數。
4.公開批評贓官。這不僅教育本人,而且使其他官員從中受到啟發和教育。
唐代的懲贓,從總體上來講,立法較為完備,司法也嚴明。因此,雖然唐律較之明律要寬正平和許多,但在懲贓的效果上,唐代卻取得非常大的成效。特別是在貞觀之治、開元盛世、元和中興的幾個時期,可以說,在造就中國歷史上最強盛繁華的時代,唐律的懲贓功能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從唐代的歷史經驗看,懲贓的法律只要設計公平合理,然後依法貫徹,就可以取得實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