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院認為,霍海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受國有企業委派到非國有企業從事公務期間,利用擔任海淀區中關村城市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主任和北京城市合作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關村支行行長的職務便利,侵吞公款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且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的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違反金融法規,多次為他人非法出具金融票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以為單位謀利為名,多次採用支付高額利息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手段,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行為已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發放貸款罪。故依法予以數罪並罰,作出上述一審判決。宣判後,霍海音不服提出上訴。(記者楊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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