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原省長李嘉廷之子李勃終審被判15年有期徒刑。雲南省高院日前以李勃夥同其父、雲南省原省長李嘉廷,利用李嘉廷的職務便利,共同收受賄賂款人民幣950萬元、港幣 560萬元,終審裁定駁回李勃上訴,維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2001 年9月26日,李勃因涉嫌受賄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人李勃夥同其父李嘉廷,利用李嘉廷的職務便利,接受香港煥德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榮(另案處理)請託,為其出口香菸以及與雲南省石油公司合作等方面提供幫助。由李勃出面3次非法收受楊榮給予的港幣560萬元。其中:1、1997年1月21日,被告人李勃夥同李嘉廷收受楊榮500萬元的現金支票;2、1999年9月,被告人李勃夥同李嘉廷收受楊榮的港幣30 萬元;3、2000年1月,被告人李勃夥同李嘉廷收受楊榮的港幣30萬元。
此外,被告人李勃與其父李嘉廷共謀利用李嘉廷的職務之便,接受雲南俊發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俊(另案處理)請託,為其謀利。由李勃出面收取財物。李嘉廷先後在開發昆明螺螄灣市場改造項目和世博園住宅小區項目上為李俊提供幫助,夥同李勃非法收受李勃給予的人民幣950萬元。其中:1、1997年5月,通過被告人李勃從中牽線,李嘉廷按事先與李勃的約定,接受李俊的請託,為李俊等人承攬昆明市螺螄灣市場改造項目提供幫助。為此,李勃收受了李俊給予的人民幣500萬元,並將此情況告知了李嘉廷;2、1998年10 月,通過被告人李勃從中牽線,李嘉廷按事先與李勃的約定,接受李俊的請託,為李俊獲得昆明世博園林小區項目700畝土地的開發權和降低該項目道路建設補助費提供幫助。為此,李勃以抵消債務的方式收受了李俊給予的人民幣450萬元,並將此情況告知了李嘉廷。
以上事實表明,李勃夥同其父李嘉廷共同收受賄賂款人民幣950萬元,港幣560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幣15502080元,上述贓款案發後已追繳。
昆明中院於2003年8月1日,以受賄罪一審判處李勃有期徒刑15年,已追繳的贓款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後,李勃以其在與李嘉廷共同受賄中,無索賄情節,屬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為此向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辯護人云南震序律師事務所馬軍、羅濤律師亦提出李勃在共同索賄中,無索賄情節,且屬於從屬地位,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應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省高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後認為,上訴人李勃夥同其父親李嘉廷,利用李嘉廷的職務之便收受他人巨額賄賂,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關於李勃提出沒有向李俊索賄的上訴理由,經查證的事實及證據證實,李勃與李嘉廷在收受他人賄賂前即具有共同利用李嘉廷的職務之便非法收受賄賂的故意,在香港明知其父李嘉廷利用職務之便為楊榮謀取了利益,仍然收受楊榮所送的巨額賄賂,並且按照其父的旨意將所收款項存入由其家庭控制的賬戶內,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李勃起到了幫助李嘉廷完成受賄犯罪的作用,系李嘉廷受賄的幫助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在被告人李勃夥同李嘉廷收受李俊賄賂共同犯罪過程中,李勃主動與李俊確定的所謂的投資項目,由2人商量好賄賂款的金額後,李勃將事情告訴其父李嘉廷,由李嘉廷利用其職務之便讓李俊的公司獲取工程項目,事後收取賄賂,因此李勃收受李俊賄賂的行為亦構成受賄罪,且具有索賄情節,依法應從重處罰,故李勃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亦不予採納。
原判根據李勃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情節,已依法對李勃從輕處罰,所作判決並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遂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