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21日,原雲南航空公司總經理兼民航雲南省管理局局長李長信被當局控受賄。據新聞材料:李長信被指在任雲南航空公司總經理和翔羽公司董事長期間,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幣75萬元、美元25萬元以及價值2.1萬元的物品,並為他人謀取利益。
可是,昆明市中級法院對宣判時卻強調:案發前被告人李長信主動向行賄人退賠了50萬元,案發後退賠了全部案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結果,李長信被輕判有期徒刑十四年。
據法院資料,檢擦院方面認為,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386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386條、383條規定,個人受賄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情節特別嚴重的,已經要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個人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情節特別嚴重的,更加要判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李長信收受數以百萬計金額,卻不用依法判處死刑,原因就是「案發前被告人主動向行賄人退賠了50萬元,案發後退賠了全部案款」。這樣的判決難免會給外界一種印象,司法方面有人為被告找理由開脫。
知情人士指出,在法院或檢察院文件中寫「收受他人賄賂」和「收受他人人民幣」看似差不多,但前者在法律上一定要依照刑法的相關條文處理,後者因為沒有明言「收賄」,所以法院方面就有判處較輕刑??的空間。
像李長信這類以「收受他人人民幣」控罪而得到較「收受他人賄賂」輕的??則的例子,多如恆河沙數。今年6月8日,安徽省阜陽市公安局已退休的原副局長種永紀也被控「先後近百次收受他人所送財物價值人民幣236.89萬餘元,美元1000元」;按刑法本來規定,如果種永紀也被控「收受他人賄賂」,則法院必須把他判決死刑。可是,這次法院判決書也聲稱:「鑒於種永紀主動交代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法院予以減輕處罰,遂以其犯受賄罪判處無期」。
另外,2004年7月,內蒙古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內蒙古國稅局原局長肖佔武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宣判,肖佔武被判處無期徒刑。巧合地,法院材料也指出,被告人肖佔武在擔任內蒙古國稅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夥同其女兒肖華多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幣 453.1萬元。肖佔武逃過了死刑,表示服從判決,不再上訴。
在上述案件中,都有一個共通點:檢察院或法院有人先把「收受賄賂」寫成「收受人民幣」,模糊了案子的犯罪意圖,讓被告免於直接受到刑法383條規定的規範,然後再把諸如「自首」,「合作」等理由,把被告輕判。
又今年8月,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湖北襄樊市原市委書記孫楚寅有期徒刑17年。法庭材料也顯示:1991年5月∼2002年10月,孫在擔任襄樊市委副書記、書記期間,為有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收受人民幣、美元、港幣共計折合人民幣102.8萬餘元。也是這麼巧合地,法院也是找了一個理由減輕了孫楚寅的刑??:「鑒於孫楚寅在接受紀檢部門調查期間,在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交待了犯罪事實,並退出了全部贓款,具有自首等法定從輕、減輕及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孫楚寅不用被判死刑。
屬於同一窩案「群英譜」的襄樊原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趙成霖,去年8月,荊州市中院判決襄樊原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趙成霖有期徒刑12年。檢方指控:1996年1月至2003年春節期間,趙成霖利用其擔任襄樊市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先後45次收受他人錢財,共計人民幣61.38萬元、港幣5000元、美元8000元,按摩椅價值6000元,電腦2.3萬元,空調價值1.08萬元。
形成對比的是,同一群案的襄樊市原副市長趙振,卻被法院指控「收受他人賄賂財物計97萬餘元」而不是「收受他人人民幣」。在這一點上,趙振案的受賄意圖似乎更為明顯。結果,趙振去年11月被判刑15年。
據9 月22日出版的《瞭望東方週刊》,中國司法部門還有更啟人疑竇的事。該週刊一篇文章指出:原武漢市副市長李濤被指「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幣十萬元」,因李「在接受調查期間如實交待問題,認錯態度較好」,所以只給予李濤開除黨籍,撤銷副市長職務的處分,他的其他公職是否沒有給開除,外界沒有相關資料。相比之下, 2003年9月,原湖北省棗陽市市長尹冬桂被指「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4.3萬元,美元2000元,共計受賄人民幣59540元」,被判刑十年。在這兩案中,收受較多金錢的不用坐牢,而「收受賄賂」較少的也要被判刑十年。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方面,應該立即對「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幣」以及「收受他人賄賂」有何差異作出更明確的司法解釋。否則,這類「收受他人人民幣」的案例愈多,中國司法的權威將愈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