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的基本事實
原告李建焜,男,漢族,1926年11月1日出生,廣西博白縣人,大學文化,1948年參加革命工作,1949年加入中國共產黨,原任廣西大學總務處處長,1985年離休(享受廳局級政治生活待遇)。
原告於1996年10月起開始修煉「法輪功」,2000年10月2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被南寧市公安局城北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南寧市公安局城北區分局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但公安機關並沒有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責任交給檢察院提起公訴,也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宣布解除該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
2001年1月5日晚,原告因到南寧市津頭鄉南湖麻村居民小組19號職工宿舍四樓參與「法輪功」練習者的多人集體練習「法輪功」時,被南寧市城北區公安分局以涉嫌《擾亂公共秩序罪》抓捕並於同年同月的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的22日經南寧市城北區檢察院批准逮捕,並於同年6月29日向南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院後因沒有證據能證明原告有犯罪事實和違反《刑法》的有關規定而被迫於同年9月份宣布撤訴。
南寧市城北區檢察院宣布撤訴後,並沒有通知公安機關及時釋放原告,後一直繼續非法關押原告至2002年6月7日(原告已經被公安機關非法關押了17個月之多)時,南寧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又以《擾亂社會秩序》為名,決定對原告勞動教養二年,所外執行。但令人置疑的是「勞教」執行時間卻又從2001年1月7日起至2003年1月6日止,就是說先非法關押原告17個月之多後,才作出「勞教」的決定。另外,2002年7月5日,經自治區紀委常委會決定和批准,給予原告李建焜開除黨籍的處分。
2002年10月9日廣西大學人事處書面通知離退休處,決定從2002年10月1日起,停發原告的離休費,在其勞教期間,按其原職務工資副廳六檔1021元的85%計發每月生活費867.90元給原告至現在。
二、本案應當屬人民法院受理的範圍
被告廣西大學在其答辯狀的答辯上稱,「根據我國的工資管理體制,事業單位職工的工資由國家人事行政部門統一進行管理,因而本案屬於人事管理的範疇,因此發生的糾紛,不應由法院主管。」
本代理人認為,被告的以上辯解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因為:
第一、本案原告被扣發離休費的主要責任在被告與人事部門無關,被告在其答辯狀上也說明這點,被告也承認其是按國家有關規定停發李建焜在勞動教養期間的離休費的,是被告決定將原告原職務工資副廳六檔1021元的85%計發每月生活費867.90元給原告的。
事實上也是被告自原告「勞教」執行結束後仍然無理繼續扣發原告的工資的,這也與人事行政部門無關。被告於2004年2月9日以人事處的名義,作出《關於李建焜被勞動教養後生活待遇的處理經過和解除勞動教養後生活待遇的建議》認為,「如果李建焜對法輪功的錯誤思想有深刻的反思和認識,公安機關不再追究其新的責任,我處建議恢復其離休幹部生活待遇。」
被告於2004年2月19日又以廣西大學離退休工作處的名義作出《關於李建焜處理情況匯報》中也提到,「只要李建焜對法輪功的錯誤,思想有深刻的反思和認識,公安機關不再追究其新的責任,學校可以恢復其原來的工資標準。」
第二、被告並沒能舉出事業單位職工的工資糾紛只歸國家人事行政部門統一進行管理的法律依據。
第三、原告因為本案的勞動工資糾紛問題曾向廣西壯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員會以(2005)第10號《廣西壯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作出書面答覆原告,認為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原告與被告的勞動工資爭議問題不屬予國家人事部門受案的範圍。
第四、根據《勞動法》第二條 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
又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七條 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
第五、被告辯稱根據我國的工資管理體制,事業單位職工的工資由國家人事行政部門統一進行管理,為什麼其又擅自以原告對法輪功的錯誤思想有深刻的反思和認識公安機關不再追究其新的責任後,才可以恢復原告的工資標準並事實上已經無理扣發原告的工資的呢?
這裡本代理人發現一個更為可笑的笑話,原告還沒有違法犯法,公安機關又如何追究原告的新的法律責任?被告在公安機關還沒有追究原告的新的責任時,其又依據什麼法律規定先行追究原告的民事或者行政責任?被告的這一惡意違法行為與南寧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決定勞教的惡意行為一樣,先行關押17個月後才決定勞教,這是那一個國家的法制原則和法律適用原則?
三、被告扣發原告的離退休工資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一〕被告只有在人事部門作出處罰後才有權代扣發原告的工資
按照法律程序,原告被勞教以後,人事部門應當作出相應的處分決定扣發原告的工資,然後再由被告代扣。但本案是被告從2002年10月1日起就一直扣發原告的離退休工資至2003年1月6日的原告「勞教」結束。其後,更為嚴重的是既沒有公安部門的處罰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又沒有人事部門生效的處分決定,但被告卻擅自繼續長期維持對原告的扣發退休養老金的行為,這明顯是沒有法律依據。
本代理人認為,從2003年1月7日起,原告的勞動教養的行政處罰已經結束,根據1978年12月13日《公安部、國家勞動總局關於原係職工的勞動教養分子生活費標準等問題的通知》規定,只有勞動教養分子在教養期間,才停發原工資,由原單位發給生活費,但並沒有規定被勞動教養的人員解除勞教後,仍維持停發原工資只發給生活費的規定。
〔二〕被告擅自扣發原告離休養老金所依據的「文件」是錯誤的也是越權的侵權行為
被告稱其扣發原告的離休養金是依據人事部《對〈關於對離休國家公務員所犯錯誤如何追究其政紀責任的函〉的復函》(人函〔2001〕27號)規定:「對被勞動教養……的停發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處罰期間的生活費按照《關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處理意見復函》(人函〔1997〕177號)辦理。」原告認為被告對該「文件」的內容是故意曲解;
1、因為該「文件」只規定受行政、刑事處罰「期間」的人員的生活費問題是按照該規定辦理,而受行政、刑事處罰後的人員並未提出適用。這「處罰期間」和「處罰完畢以後」是有區別的。
2、被告在其《關於李建焜被勞動教養後生活待遇的處理經過和解除勞動教養後生活待遇的建議》和《關於李建焜處理情況匯報》中均提到其曾於2003年8月21日後就原告的生活待遇問題諮詢了區勞教局、南寧市勞教辦和城北區政法委等部門,他們的答覆是:李建焜被處的勞動教養,是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一種,不屬於法院判處的刑事處罰,對李建焜解除勞動教養的後的待遇問題,不宜適用勞人老函〔1987〕5號文來處理。
既然有關部門已經答覆被告對原告被勞教後的生活待遇問題不能適用勞人老函來處理,但按照被告對人事部《對〈關於對離休國家公務員所犯錯誤如何追究其政紀責任的函〉的復函》(人函〔2001〕27號)內容的曲解,就是適用老函〔1987〕5號文。
3、就人事部《對〈關於對離休國家公務員所犯錯誤如何追究其政紀責任的函〉的復函》本身所規定的內容來看,他也是「對仍保留公職且所外執行者,可參照被判刑刑罰宣告緩刑人員的工資處理辦法執行。」而沒有對所外執行者執行完畢後的人仍可參照執行。
4、還就人事部《對〈關於對離休國家公務員所犯錯誤如何追究其政紀責任的函〉的復函》提到的「緩刑期滿至原單位對本人做出處理期間的生活費,按緩刑期間的標準計發。」內容,原告認為,從「緩刑期滿至原單位對本人做出處理期間」的這緩衝期時間應當是極短的,但被告卻故意曲解人事部的這一規定,認為其從原告2003年1月6日起至今的兩年幾個月時間內均不作出所謂的「處理」,其所謂的「期間」也是遙遙無期的,以便達到剋扣原告退休養金的目的及藉此發泄其觀念上的不滿。
5、其實,就被告的謊唐的觀點也是站不住腳的,因為其其實也曾作出過所謂的「處理」,他不是在其《關於李建焜被勞動教養後生活待遇的處理經過和解除勞動教養後生活待遇的建議》和《關於李建焜處理情況匯報》中提到「如果(只要)李建焜對法輪功的錯誤思想有深刻的反思和認識,公安機關不再追究其新的責任,我處建議(學校可以)恢復其離休幹部生活待遇。」為什麼現又說謊說沒曾處理過呢?
難道被告敢說其自原告多年多次向有關部門及被告申訴後,被告均對原告的申訴無動於衷,從未處理過嗎?被告還詭辯其所謂的「處理」與「最終處理」有什麼區別?
6、原告認為,被告無權對原告進行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原告的工資及人事問題歸自治區人事廳管轄,而自治區人事廳從未作出過或擬作出對原告進行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被告所謂的作出「處理」、「最終處理」、「最終決定」均無從談起,純屬越權行為。
7、中國已經是法制社會,中國政府通過有權制訂法律的部門已經制訂了大量的法律法規,法制已經比較建全。關於離退休工資糾紛問題已經有大的有《憲法》,小的有《民法通則》、《勞動法》、《老年權益保障法》等予以調整,但被告現還沿用所謂的沒有權利立法的部門到處非法張貼散發的所謂「文件」簡直是現代文明的電腦化機械化社會還用刀耕火種一樣落後及越權立法的表現。
四、任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民個人都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和承擔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原告於1948年的中國大陸在人民還沒有當家做了主人的萬惡的舊社會,為了推翻中國腐敗邪惡吃人的國民黨反動統治,解放全人類包括還生活在水深火熱之中的臺灣人民,以建設一個自由民主幸福的新中國為理想和目標而投身馬恩列斯毛倡導的暴力革命,並熱情地加入永遠偉大正確光榮的中國共產黨,熱心革命事業,是屬於我黨「四流乾部」(即立國年代流血、建國年代流汗、文革年代流淚、改革開放年代流口水)中的老一輩革命家,對革命事業做出過傑出貢獻的革命志士。他和他們已經按照這個現存的這個國家原先承諾的信誓旦旦作過保證的、這個社會制度所確定的履行其勞動義務,他也應當按照你這個國家、這個社會制度所確定的享有其權利。
原告於1985年即已離休,其應得的離休費是對其離休前工作報酬的延期支付,即使他後來犯罪了,也不應影響其獲得離休費,更不用說他並沒有犯罪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三第三款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這就是說,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但被告作為這個國家、這個社會制度的代表者和執行者卻以「思想犯罪」或者說「思想違法」或者說「思想危害社會」為由對其追究法外之法的法律責任,扣發他應當從這個國家應當享有的退休養老金待遇,被告的胡作非為是違反這個國家、這個社會制度所建立並確立的勞動法律關係,是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隨意毀約嚴重侵犯人權的與社會發展規律相違背的開歷史倒車的反動表現。
五、被告的行為明顯違憲違法,是對思想犯的侵害
1、法律依據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憲法》第三十六條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世界人權宣言》序言中規定,「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已發展為野蠻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於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宣布為普通人民的最高願望。」《宣言》第十八條還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
2、事實依據有:
原告多次被抓、被關押的經歷,給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沈重創傷,其中的酸楚難以言表。原告熱愛生活,本份做人,雖多次蒙冤入獄,雖曾遭受諸多不公與折磨,但依然無怨無恨,依舊熱愛國家,忠於政府,原告的行為和人品在社會上無人可以挑剔。
原告自參加革命工作以來,既不反黨也不反社會主義;既不殺人放火,也不強姦盜竊;既不貪污受賭,也不買官賣官;既不攔路搶劫,也不欺男霸女;既不聚眾鬧事,也不危害社會治安;既擾亂國家機關社會秩序,也不集會遊行示威上街宣傳民主。他只是有他自己的思想信仰,在其沒有干涉他人正常的工作學習生活和干涉影響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公開活動場合方干他自己信仰的事業,而就因為這些舉動,就成為被告對其處分的理由,以其思想認識為由,搬用反動的「文革」的那一套進行處分處罰迫害一個老革命同志。
被告這一惡劣行徑是不得人心的,在國際國內是遭到質疑的,這是明顯是違反中國《憲法》和《世界人權宣言》的規定的,是公然的踐踏中國及國際法律準則原則的邪惡的表現,是赤裹裹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以及宗教信仰的權利的惡劣行為。被告的這一惡行在被砸碎了公檢法部門的文革是可以胡作非為沒人敢問,但在法制建全中國司法機關日益建立和確立的今天,我相信絕大多數中國政府的法官是會秉持法則支持正義和公理,不相信你們文革害人的那一套。中國政府不是在國際社會上宣稱其在國內沒有迫害、整治、打壓、丟難思想犯嗎?沒有禁止宗教信仰自由迫害宗教信仰人士嗎?被告這一行為是不是代表中國政府的行為?是不是中國政府對其這一行為予以默認?還是被告自作主張有意做損害中國政府的國際形象?影響中國政府的國際聲譽?
六、本人在代理本案後所認識到的
被告作為中國政府的最高學府,法律水平應當是一流的,掌握黨的政策,貫徹黨的方針政策能力也是一流的,怎麼在本案中卻處處表現出法盲、法橫呢?
根據是否違法由法律設定的原則,原告並沒有違法,而是一個事實上的受迫害者,他僅僅因為他的個人信仰--而這是受憲法保護的。
無論什麼糾紛都應該可以在法律的範圍內解決,否則要麼不是真正的法,要麼存在法外之法,這都是違背法治和司法原則的。
一個正常人的生活為什麼竟會如此之難,我們平靜地生活到底對誰構成了威脅,無端跟一個對政府、對社會全無敵意(更談不上行為)的人過不去到底對誰有利。法律、人性及尊嚴為什麼會被如此麻木、如此不負責地隨意對待!
類似侵權行為的大量存在及其繼續發生,是對人類基本文明的踐踏,是有悖於聯合國憲章及其有關的國際人權公約的,是反人道反人類的犯罪行為。
在一個已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並奉行法治的國家,出現如此眾多的嚴重侵犯人權的違法行為和案例,這是極不正常的。這是我們國家的恥辱,是我們國家司法的恥辱,是我們所有中國公民的恥辱,是我們所絕不能坐視和接受的,是需要立即糾正的。
長期以來、大範圍的、有組織的利用國家公權,使用包括勞動教養等非法手段,對眾多公民(包括信奉法輪功的公民)所進行的超越司法的非法拘禁和管制是一種政治迫害,已造成了嚴重的人道災難。
有關部單位不但利用惡法惡規進行迫害,還利用經濟手段對基本生活進行干擾和折磨,這實質是迫害的繼續,是反人道的行為。
被告的以上所謂的辯解及其對等待原告的不公行為均是其隨心所欲蠻橫地違反憲法和法律以及國際公理,是明顯的政治問題經濟化,是赤裹裹對原告人權的侵權是邪惡的表現。
本代理人呼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注這類案件的問題,廢除嚴重侵犯人權且違憲違法的臭名昭著的勞動教養制度,重新檢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及其司法實踐,採取有效措施立即阻止和糾正對公民權利的有關侵犯,以切實實現和落實國家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
綜上所述,本代理人認為,本案首先是檢察院以涉嫌擾亂公共秩序罪為名對原告進行逮捕並提起公訴,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被迫撤訴後,仍然非法關押原告。而公安機關在檢察院批准非法關押原告18個月後又通過「勞教委」作出對原告的所外執行的勞教決定。原告被解除「勞教」後,被告又以原告所謂的「認識」問題追究對他的「思想責任」繼續維持扣發原告的退休養老金的處罰,這其中事實和法律問題及對待原告的不公已經不言自明,天下大白。我相信在座的被告人及人民法官已經心知肚明,合議庭已經審明本案的事實真相。通過這個案例的事實及相關的法理法則的規定也可以讓世人明白,誰是正義,誰是邪惡。人民法院必將通過其《判決書》的形式予以確認其是支持道德正義公理而不是支持非法和霸道以及邪惡。
此致 敬禮!
代理人:(廣西)中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楊在新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