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辯護意見由六部分組成:
一、本案起訴方認定事實不清。
二、本案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證據不足。
三、本案起訴方適用法律錯誤。
四、本案的特殊背景:被告人在法律上處於劣勢。
五、歐允潔、劉芝榮無罪。
六、結束語。
下面逐一展開論證。
一、本案起訴方認定事實不清
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但漏洞百出、疑點重重:
其一,起訴方指控被告人劉芝榮、歐允潔利用邪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但卻未能提供被告與邪教有關聯的事實,未能說明何種邪教、邪在何處,因而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本案中歐允潔根本就與邪教無任何關聯。
其二,起訴方指控歐允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但卻未能提供該組織的結構如何、人員組織是什麼樣、管理形式如何,活動場所何在,存在形式又怎樣,因而起訴方所說的邪教組織根本不存在,更談不上被歐允潔所利用。
其三,起訴方不能說明歐允潔利用邪教組織中「利用」這一事實,更不能說明歐允潔是利用了該組織的人員、場地,還是章程名號等等。
其四,起訴方指控歐允潔破壞法律實施,卻不能說明歐允潔是如何實施破壞行為這一事實,更不能說明破壞的程度又是怎樣。
其五,起訴書中未能說明被告人的行為具體破壞了何種法律的那一條哪一款。
綜上所述各條分析,起訴方指控歐允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是在沒有法律事實的前提下做出的結論。
二、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證據不足
其一,起訴方列舉的有罪證據無非是電腦印表機等,而在現代社會中這些物品已成為家庭日常的生活用品,起訴方不能說明這些物品被歐允潔利用來破壞法律實施。因而公安機關在未經家屬同意並履行相應法律程序的前提下將這些物品搜走至今不予歸還屬非法行為,應予以糾正。
其二,公安機關進入我家搜查並帶走歐允潔的同時,也將家中四千元現金一併拿走(此款是歐允潔與合夥人小遲做生意的費用)。我當場講:「這是做生意的錢。」公安人員回答:「等搞清楚了再講。」這四千元人民幣至今未歸還也未作任何說明。帶走歐允潔的當晚,公安人員又派人回來取走了店內的鑰匙,並從店內搜去了存摺、現金等,這些現金存摺也是與合夥人小遲做生意用的,後經小遲幾經周折催要方才歸還。歸還存摺的當時我又問及四千元之事,公安人員再次講「等搞清楚再說」。
其三,基於剛才談及的四千元現金一事,辦案警察及相關人員的形象、職業道德在我及親友的心目中大打折扣。同時我們對公安機關所提供的其它證據之來源及鑑定結論深表懷疑,請法官及審判員明斷。
三、起訴方指控歐允潔犯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適用法律不當
從罪名成立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來看,歐允潔所做所為與該罪名的構成要件相去甚遠。起訴方指控是將該罪名強加於歐允潔頭上的。
其一,歐允潔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敵意,本案起訴方也沒能證明歐允潔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敵意。
其二,歐允潔客觀上也沒有給社會帶來危害性。不能具體說明歐允潔哪種行為致使國家的哪部法律的實施受到了何種影響。因為任何一種起訴是要建立在事實法律和充分的證據的基礎上的。起訴方在被告人主客觀要件均不具備的前提下將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罪名加於被告人的頭上是荒唐的。這種行為是對公民權利的公然踐踏和侵犯,應及早做出道歉和賠償。
四、本案的特殊背景:被告人劉芝榮、歐允潔在法律上處於弱勢
今天,一個曾經近乎法盲的父親站在這裡為女兒辯護,心情非常複雜。難道我不想為女兒聘請一位既有淵博的法律知識、又有豐富法律實踐經驗的律師為女兒辯護嗎?難道是吝惜錢財嗎?難道是律師資源短缺嗎?當然不是。在我被檢察機關告知可以為女兒聘請律師之日起便四處奔波,尋找合適人選。但奇怪的是,所見的律師不是顧慮重重,便是欲言又止,最後好不容易請到一位律師同意為女兒辯護,卻還是在接受本案不久後突然退出。由此我感到為一個信仰真善忍修煉法輪功的人來做無罪辯護,律師要有何等的勇氣和承受何等的壓力。
當黑社會頭目成為被告時,律師敢為其辯護;當高官被指控為貪官時,律師也敢為其辯護;而本案中沒有血腥、沒有暴力,根本就沒有犯罪,為什麼卻請不到律師來做辯護人呢?
箇中原因,發人深思。本人也不想在這裡做深層的剖析,只想懇請法庭考慮,法律賦予每一個公民辯護的權利,在本案被告人這裡,是無形中受到了限制或被剝奪了,並由於這種限制或被剝奪致使歐允潔在運用法律武器保衛自己正當權益的方面處於弱勢的地位。因此懇請法庭對此予以充分的考慮。
五、歐允潔無罪
歐允潔沒有危害社會的敵意,也沒有危害社會的行為。指控歐允潔所犯罪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建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本著正直、嚴謹、求真、務實,對自己對公民負責的態度,糾正現有錯誤,還歐允潔、還社會以公正。從我們國家的立法來看,將宗教信仰的法輪功列入打擊鎮壓是違反「憲法」和「國際人權法」的。
根據國際人權法,政府對表達政治觀點、宗教信仰、道德價值或少數意見的干預,只能在其構成煽動仇恨和暴力或直接威脅國家或公共安全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干預。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世界人權宣言」序言中規定,「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已發展為野蠻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於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宣布為普通人民的最高願望」。「宣言」第18條還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憲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污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但我們國家卻將宣揚「真善忍」為宗旨而沒有殺人越貨放火搶劫貪污盜竊受賄等等的法輪功宗教團體,提高到政治上去打壓,難道說是有道理的嗎?
我們知道,無論是制定法系國家還是海洋法系國家,刑法所調整的只能是人的行為而不能是人的思想或者某一類人的身份,這也是全人類普遍的刑法文明成果。但許多修煉法輪功的公民是因為其具有法輪功人員的身份和宣傳法輪功的思想而被治罪,這哪裡符合現代法制文明的基本準則?這種做法直接帶來的後果是對法律普遍標準的任意性,對國家確立及追求法制社會的努力造成現實的、長期的危害。
「兩高」認為對散發、提供所謂的邪教組織人員「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為認定是犯罪是依法無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2年5月20日做出一個「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的第九項提到,對散發提供所謂邪教組織人員「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為,是依照刑法第300條第一款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處罰的。本案公訴人指控而為被告人所謂的犯罪行為也是依據本條的規定。但本辯護人認為從「二高」的這個解答恰恰看清我們國家法制的有些方面的荒唐和蠻橫及隨意性。它不但規定要打擊的具體的人和事,而且還規定被打擊的人甚至案外人也不准將被迫害的「事實」材料公之於眾,就是說打擊人的思想。
法輪功人員的「真相材料」印製的行為主客觀也屬於表達的範疇,公民有表達自己思想和觀點的權利,這種表達不應有任何限制置前。法律面對的是行為,而不是信仰,更不能批判信仰。這種立法明顯表明它要打擊的對象的殘酷和沒有人性,這種解答明顯是荒唐的野蠻的和反人類的,是公平正義平等心態的公民都不會接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不得定罪處刑」。這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它的含義高度概括和準確揭示。罪刑法定罪原則是禁止類推和擴大解釋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兩高」沒有制定法律而用解答來代替法律的制定明顯是越權行為。
特別指出的是,在一個憲政民主體制下的法治國家,任何社會組織和公共權力機構,都無權對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法律上的定性和判斷,以此作為剝奪公民的信仰權利。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兩高」有關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的司法解釋和刑法第300條的規定,是違反中國憲法第36條規定和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的規定的。
六、結束語
我的女兒歐允潔為人真誠善良。在家孝敬父母,出門善待友人。以父親對女兒的瞭解,我從未想過她會與任何犯罪之事沾邊。如果歐允潔被判有罪,我倒要懷疑我們國家的刑法到底怎麼了?打擊什麼人?保護什麼人?
今天我作為被告人的父親在這裡為女兒辯護,心情非常複雜。這是我生平第一次在法庭上做辯護人,也沒想到善良孝順的女兒竟成為刑事案件的被告。時隔數月後只能在此時此地隔著被告席相見。父親與親屬都非常掛念你,望你早日回家。
在本辯護即將結束之際,請法庭允許我向關心和幫助過我的人們表示深深的謝意,特別是在我的家庭陷入困境之際向我主動伸出援手、給予我精神上和法律上幫助過的人們。
請審判長、審判員慎重考慮本辯護人的意見。法官的一紙判決影響的不僅僅是不到而立之年的歐允潔一生的命運,也不僅僅是我們一個家庭的命運。若干個與我們家庭有著同樣和類似經歷的家庭都在默默地關注著本案的判決。
今天,我們在座的每一位都將是本案庭審的見證人。若干年後,當我們在本案庭審資料的署名成為歷史而面對後人的時候,希望我們在座的每一位都能問心無愧、坦然而無遺憾。
辯護人:歐兆麟
20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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