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際法內的自決權

作者:貌強 Maung Chan (緬甸)(譯者) 發表:2006-10-06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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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29日至10月1日的UNPO研討會

貌強按:UNPO (The Unrepresented Nations and Peoples Organization) 是國際性民主團體,由古老土地的原住民,被佔領國家或地區的民族與少數民族,獨立國家內被壓迫被虐待被歧視的族裔族群等在 1991年合力組成,其目標是通過非暴力手段解決爭端,捍衛天賦的人權,文化權,生態環境,同時通過合法的國際論壇,儘可能有成效地參與各項國際性活動。目前有63成員,臺灣、西藏、東帝汶、緬甸四大土著等是具有影響力的創始成員之一。)

以人權委員會的原住民權利宣言(包括其第三條例)為重點,大會充分討論了原住民權利的正面發展形勢。

與會者一致強調:所有民眾一律享有自決權——這已經被聯合國規章、有關公民權 與政治權、 經濟權、社會文化權的國際公約,以及國際法等,一致確認為是天賦的,因而神聖不可侵犯。

文化與民族的差異性與身份特徵,更美好地包容在自決權的各領域中,並越來越贏得公正、和平、自由與普世發展——背離了這些,自決權就可能誤入歧途,正義事業就會跌進不必要的危險陷阱中 。

自決權的實際運作與實質發展,跟民主參與過程、尊重法治、遵守國際法權等息息相扣,並互相完善。國際法內的自決權,只能在少數特殊狀況下才不得不勉強行使外用權——例如在去殖民化過程中,在一個聯邦國家的瓦解,或一個國家結束在另一國家的軍事統治等非常時期。

現在,自決權開始有了新的發展勢頭,即遵照國際法的發展而發展。全球化促使國與國之間加深了相互依賴性——這使自決權整體事件與其龐大過程的方方面面,都需要加以審視與修正。

原住民必須受到其他人民或民族那樣等同對待,再也不許遭到歧視。在缺乏普世法規與其實際運作經驗之下,特殊情況必須特殊處理,總之,一定要做到既公平且合理。

與會者一致呼籲:

聯合國大會採納「原住民權利宣言」。

聯合國重新考慮與修訂領土完整與自決權,設立特別委員會,在新形勢下主要處理去殖民化後由於實施自決權而產生的種種弊端與後遺症。

政府與政府之間的機構,各地區機構等保證原住民能以觀察者席位進行參與。

民族議會通過條例,擴大與促進原住民以及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公民權、政治權等,並敦促國際機構以國際法保證人人平等。

民族議會與地區議會允許有關人士出席決議案的討論、通過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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