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國 會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立法權是全體聯邦公民法律意志的最高體現,它是由聯邦公民通過直接選舉各級議會議員代議立法,將聯邦公民的自由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成為公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民治基礎。
第二條
1、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授予的聯邦立法權,屬於由聯邦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國會。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授予的州級、縣級立法權,分別屬於由州、縣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議會。
3、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憲法授予的法律執行監察(督)權分別屬於與同級政府相關的各級議會。
第三條
1、國會眾議院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代議立法權的核心組成部分,由各州年滿十八歲以上的公民每三年直接選舉產生的眾議員組成。
2、國會眾議院須遵循合眾化、非黨化、中立化的議員構成原則,杜絕政黨議會壟斷與黨爭,眾議院議員完全由政治中立的公民自舉(薦)獨立競選的無黨派的民意精英和大眾賢達人士組成。
3、國會眾議院議員所必需的資格是除年齡不滿二十八週歲或入籍成為聯邦公民不滿10年或跨選區當選之外的任何非黨員公民,均可競選國會眾議員。
4、國會眾議員競選人達到法定自收集公民推舉函數量和位次,可獲得聯邦各州法定的競選宣傳公費資助。
5、國會眾議員任期三年;每位聯邦眾議員有一票表決權(為換屆過渡首屆國會半數或三分之二議員的任期國會可依議會法例適度延長)。
6、國會眾議員名額議席按聯邦各州各地的人口基數所佔全國總人口數的比例進行均衡分配,但每州至少要有兩名眾議員。
7、國會選舉委員會依據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選前劃分選區和選民登記。每兩百萬人選出國會眾議員一名(須專職);由國會(建國初期可由臨時議會)依所在選區的人口統計數公平分配之。
8、任何一州聯邦眾議員因故出現缺額時,由該州議會眾議院授權該州行政首長任命代理聯邦眾議員,完成餘下任期。
9、國會眾議員在任期即將結束前八十五天由各州議會選舉委員會主持舉行本州選舉,選舉出侯任國會眾議員,侯任國會眾議員提前十五天到國會報到接受任前培訓,準備於前任任期結束當日午時完成交接手續。
第四條
1、國會眾議院議員依法定議員互選程序選舉本院議長、副議長和以本院規則表決選舉其它官員及組建相關常設委員會、特設委員會或專項小組委員會。
2、眾議院議長在表決通過法案或議事表決的過程中,除非在國會眾議員投票時的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無表決權。
3、唯眾議院有彈劾決定權;唯眾議院有財政撥款權。
第五條
1、國會參議院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代議立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由聯邦各州人民直接選舉的國會參議員和特別國會參議員以及國會咨政院終身國會參議員共同組成。
2、國會參議院須遵循多元參政、議政、督政、輔政與公平政治競爭、精誠協力合作、群策群力群治的民主政治原則,參議院議員主要由贏得選舉的社會各界民粹精英和政黨黨舉(薦)政治精英組成。
3、國會參議院議員所必需的資格是除年齡不滿二十八週歲或入籍成為聯邦公民不滿10年或跨選區當選之外的任何公民,包括徵得某政黨依法舉薦支持的黨員公民,均可競選國會參議員。
4、聯邦各州選民依據聯邦《選舉法》,直接選舉每州均額五名國會參議員。
5、全國各地具備法定人口規模的少數民族民選代表,在人口分布最多的州,每個少數民族可增選一名少數民族特別國會參議員。
6、全國法定規模的十大階層群體代表:農民代表、工人代表、軍人代表、殘疾人代表、受濟人代表、婦女界代表、工商界代表、教育界代表、新聞界代表、法律界代表,可由相關協會、商會、學會、工會、農會等組織機構推舉為特別國會參議員,由各州議會參議院表決推舉本州的具有廣泛代表性的人士,報請國會參議院集各州選派代表優選其一,國會參議院議員選舉表決得票最多者,呈交總統批准,全國十大階層群體代表可增選共計十名特別國會參議員。
7、聯邦公民若對國家做出特別重大貢獻者、或對人類社會發展作出非凡貢獻榮獲國際大獎者、或具有崇高學術成就的學科領袖可由相關組織機構舉薦,報請國會參議院審議,通過國會參議員三分之二贊成票表決,呈交總統批准,可成為當屆特別國會參議員(以不超國會參議員總數的5%為限),若經總統提名和參議院議員四分之三贊成票表決通過或參議院四分之三贊成票集體推舉總統批准,可成為咨政院特別終身國會參議員。
8、國會咨政院終身國會參議員人數達到國會參議員總數的十分之一時,國會和總統不得再選任新的終身國會參議員(可列席但沒有表決權的名譽國會參議員和名譽終身國會參議員不限)。
9、國會參議員應是聯邦各州社會精英之代表,凡年齡不滿三十五週歲,或成為聯邦公民不滿十五年,不得擔任國會參議員。
10、國會參議員任期五年;每名國會參議員或特別國會參議員或終身國會參議員均有一票表決權。
11、國會參議員在任期即將結束前八十五天由各州議會選舉委員會主持舉行本州選舉,選舉出侯任國會參議員,侯任國會參議員提前十五天到國會報到接受任前培訓,準備於前任任期結束當日午時完成交接手續。
12、任何一州的國會參議員因故出現缺額時,由該州議會參議院授權該州行政首長任命代理國會參議員,完成餘下任期。
第六條
1、國會參議院以議員互選方式選舉本院議長、副議長和以本院規則表決選舉其它官員及組建相關常設委員會和特設委員會或專項小組委員會。
參議院議長在表決通過法案或議事表決的過程中,除非在國會參議員投票時的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無表決權。
2、聯邦各州、縣舉行州眾議員、參議員以及縣眾議員、參議員的選舉的時間、地點,依據《選舉法》的法定程序和選制框架由各州議會自主規定。
第七條
1、國會以政府行政當局提出的錯案追究或判案失公或瀆職失職等確切的法律事實彈劾法官和司法官員;亦或依據有事實確據的公民投訴或民事控告政府官員貪污受賄、濫權亂政、違法瀆職等法律事實彈劾各級行政官員包括總統。
5、唯參議院有審理一切彈劾案之權。倘若為此目的而開庭時,全體參議員俱應宣誓或作代誓宣言。聯邦總統受審時,須由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審判。無論何人,非經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不得被定罪。
6、彈劾案的判決,以免職和剝奪擔任及享有國家榮譽、責任或有報酬的職務資格為限。
被彈劾定罪的官員除免職外如觸犯刑律的則須依法起訴、審判,追究其法律責任。參議院的彈劾判決是否最終成立或執行,須交由眾議院復議出席眾議員三分之二多數表決通過最終決定。
第八條
1、國會每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國會參眾兩院應自行審查本院議員的選舉、選舉結果報告和議員資格評定等相關事宜。每院議員出席人數過半數,即構成議事的法定人數,但不足法定人數時,須擇日延期開會,國會參眾兩院有權按本院規定的方式和罰則,強令缺席議員限期出席會議。
2、國會參眾兩院得依全國統一的《議會議事法》為原則框架議定本院的議事程序和規則。議員合法表達意見的方式依次是秘密或公開的表決和理性平和的發言或有理有節的辨論;依據《議會議事法》,任何擾亂議會秩序、人身攻擊或肢體衝突等都將被視為違法行為,即由議長立即制止或當場驅逐,經本院議員三分之二的表決同意可開除議員。
3、國會參眾兩院都應保存本院議事記錄,並隨時向社會公布,但認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議員對於任何問題的贊成和反對,如出席議員中有五分之一的人提出要求,亦應載入本院議事記錄中。
4、國會開會期間,任何一院,未經另一院同意,不得休會二日以上,也不得遷移到兩院舉行集會以外的其它任何地點。
第九條
1、國會議員應得到法定工作報酬和職務津貼。兩院議員,除犯叛國罪、刑事重罪外,在其它一切情況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議院會議期間或往返於各自議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權;也不得因在各自議院發表的演說或辯論而在任何其它地方受到質詢。
2、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在當選任期內,概不得被任命或擔任國家管轄下的任何政府行政文官職務。
第十條
1、國以民生為本是國家原則的重中之重,一切徵稅議案均應首先在眾議院提出,參議院得以處理其它議案的方式,提出修正案或表示贊同。一院提出並通過的議案須經另一院復議通過,無特別規定的一般性議案如出席議員表決贊同過半即為通過,如無需法律效力的議案可由本院自決,但須副件呈送總統備閱參考。
2、國會兩院須遵循優先審議另一院復議案和總統提案的原則;國會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的議案草案,依其立法性質,可進行必要的立法顧問諮詢,在議案呈送總統簽批前,須由復議院將待批議案草案提交給在參議院設立的由法院系統獨立派駐的立法審查評價委員會進行違憲審查和立法技術評價,立法審查評價委員會應迅速給予立法審查評價(原則上應在兩個工作日內),若有違憲或不合立法技術規範即應附改進理由退回該議院以資改進再行評審(州、縣議會由州議會立法審查評價委員會或縣議會立法審查評價特派員做立法審查)。
3、立法評審通過後,由復議院議長在兩個工作日內呈交聯邦總統。總統如批准該議案,即應在兩個工作日內簽署,如複雜議案應在五個工作日內簽署該議案;如不予批准,則將該議案連同總統反對意見退回最初提出該議案的議院。該院應將此項反對意見詳細載入本院議事記錄併進行復議,可原案(附議院理由)或選擇改進;再由最初提出該議案的議院議長再次呈送聯邦總統。如還不獲批准,則以該院四分之三議員贊成票通過該議案,再將該議案連同總統反對意見一併送交另一議院復議,若經復議院議員四分之三贊成票復決通過,該議案即自動成為法律。
在此類情況下,兩院表決都由贊成票和反對票決定;對該議案投贊成票和反對票的議員姓名應分別載入每一議院議事記錄。如任何議案在送交總統後八個工作日內未見總統退回,該議案如同總統已簽署一樣,即成為法律,除非因國會休會而使該議案無法退回,在此情況下,該議案不能成為法律。
凡須由參議院和眾議院兩院同意的每項法律、決議或表決(關於休會問題除外),均須呈送聯邦總統;該項法律、決議或表決必須由總統批准後方可產生法律效力。如無需法律效力的議案,可附件呈送總統備閱而無需總統簽字批准。
第十一條
1、國會咨政院是國會參議院的院內院,是由已卸任的聯邦總統、副總統、參議院議長、眾議院議長以及由對國家做出特別重大貢獻的終身國會參議員組成,離任的聯邦總統、副總統、參議院議長、眾議院議長具有天然的終身國會參議員的資格和待遇;其它則須由現任總統提名,交由國會兩院均三分之二通過或由國會兩院均四分之三表決通過總統批准;即可成為國會咨政院終身國會參議員的資格和待遇,特別名譽終身參議員則具有除表決權外的所有國會議員權利;國會咨政院終身參議員依據提案性質可單獨議事或在常態下列席國會參議院議事,國會咨政院終身國會參議員在列席國會參議院會議時,有一票表決權。
2、國會咨政院主要的國家職能是為政府或國會提供國家發展戰略規劃諮詢,專題調研,民間私防、民意調查和受理公民提案和民事請願接待,常設國會咨政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名,由咨政院終身參議員選舉產生,任期五年,可連選連任。
3、聯邦公民可通過國會咨政院民意機構直接實現公民提案權(州、縣級的公民提案由州、縣參議院例行審核審議),聯邦公民提案須至少有百人以上的成年公民親筆推舉函即達法定受理資格,千人以上成年公民親筆推舉函即自動獲得國會聯邦公民提案審議委員會審議表決的資格,若該公民提案最終獲得國會參、眾兩院通過、總統簽署批准成為法律,則以提案人姓名命名該項法律以資鼓勵和紀念。
4、國會咨政院的議案可直接交由國會參議院的立法審查評價委員會例行審查通過後,再交由國會眾議院表決,通過後交由總統簽署,若總統未予批准,總統須附反對意見,國會咨政院連同總統反對意見一併交由國會參議院復議表決四分之三通過即自動成為法律。
5、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國會咨政院之設置僅限於國會;州、縣議會機構不得此設置。
第十二條
1、國會可根據憲法精神和民主憲政結構的原則,即要發揮大國政治安全之優勢和經濟規模之效應,亦要承具小國政經機制靈活之特性,構建聯邦主義的統而不僵、合而不一、地區如國、獨立自主、多元形態的自由國家的建制結構。
2、國會除必須的全國應統一的聯邦法律外,其它分項細化的立法權應屬於州、縣議會(縣議會立法權僅限於本地事務性立法),體現地方高度自治和國家權力核心高度區域化的非中央集權的國家系統結構設計與政治法律思想。
3、聯邦各州、縣議會在憲法條例、憲法精神和聯邦法律的指導下結當地實際,建立健全符合州情、縣情的獨具地方特色的政治法律體系。
4、國會通過立法確定設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級法院。
5、國會須立法指導聯邦各州議會制定各自治州高度自治的州基本法,由州議會參眾兩院議員五分之四表決通過或州全民公決通過。
6、國會通過立法規劃確定聯邦各州、縣的議會、政府、司法機構之建制、組織、許可權等地方建制和立法確立全國統一的市區、街區的公民自治法。地方建制須依據聯邦整體民主建制為模本和三權分立的分權制衡原則。依循自治州基本法,結當地實際,建立健全符合州情、縣情的地方政治特色。
7、國會和地方議會應制定為行使聯邦國家權力和地方國家權力由本憲法授予各級政府或官員的一切權力所必需而適當的各項法律。
8、國會須授權制定(如有則執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特別自治州的高度獨立的州基本法或州憲法(臺灣自治州可保留軍隊和免征聯邦稅)。
9、國會應根據憲法條例和憲法精神制定聯邦選舉法、聯邦政黨法、聯邦社團法、聯邦物權法、聯邦公司法、聯邦破產法、聯邦稅收法、聯邦土地法、聯邦資源法、聯邦電訊法、聯邦郵政法、聯邦警衛(察)法、聯邦法官法、聯邦獄政法、聯邦教育法、聯邦勞動法、聯邦福利法、聯邦家庭法、聯邦建築基準法、聯邦城建規劃法、聯邦安居保障法、聯邦濟困保障法、聯邦殘疾人就業援助法、聯邦城鄉管理法、聯邦環境保護法、聯邦公民權利法、聯邦公營事業法、聯邦州縣建製法、聯邦政府行政法、聯邦軍政管理法、聯邦國家安全法、聯邦國家賠償法等國會認為須全國統一的聯邦法律。若地方法律與聯邦法律相衝突,則適用聯邦法律。
第十三條
1、國會可根據國家整體發展需要,徵收聯邦稅促進國家建設、增進公共福利、規劃國防與償付國債等,稅種與稅率應全國統一。
2、聯邦各州徵收州稅以增進本地區的社會保障和公共福利等,具體的稅種、稅制由國會立法確定之。
3、國會和地方議會須將聯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一切公款收支帳目和財政報告,定期或不定期地經常向社會公布。
5、國家不得授予任何貴族爵位。凡在聯邦機構擔任有任何報酬或有責任之職務者,未經國會授權或同意,不得從任何國家接受任何非禮節性貴重禮物、報酬、官職或任何一種爵位。
6、聯邦政府和聯邦國會共同擁有國家外交權(特別自治州另有法律規定的除外),聯邦各州政府、州議會均不得和外國政府締結任何條約或參加國家級的任何同盟或邦聯;也不得鑄造貨幣、發行政府信用券。
7、國會和地方議會均不得制定違背憲法條例和憲法精神或侵犯公民權利的任何法律或通過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
8、國會和地方議會須確立憲法或法律規定以外的未明權利屬於公民個人保留的權利,由公民個人自由行使,任何人或政府機構亦不得侵犯。
9、國會和地方議會不得制定違背全國市場經濟一體化的地方保護法、路橋收費法(民間投資依法收取的除外)、外地投資法、外地特別稅法等任何地域歧視性的或地域優惠性的不平等法律。
10、國會授權建立中央銀行、鑄造貨幣、釐定本國貨幣和外國貨幣的價值。立法規定有關偽造國家證券和通用貨幣的懲罰條例等。
11、國會立法保障著作者和發明人和商標擁有者在一定時期內的專利權或其它知識產權,促進科學、經濟和實用藝術之發展。
12、國會立法授權政府建立全國郵政系統及郵政法規之制定。
第十四條
1、國會立法確立軍隊國家化,授權總統招募、組建、統帥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國防軍;撥款建立或立法扶持民營軍需工廠和後勤保障系統及軍政軍法系統,制定管理陸、海、空軍的軍事法律條例。
2、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國防軍是純粹的人民軍,是純粹的衛國軍,在國家受到入侵威脅時,國會可向總統呈批宣戰提案或總統請求國會宣戰授權,若獲批准或通過即可向敵國宣戰。
第十五條
國會和地方議會立法或授權建制必須遵循民主憲政十六大原則:1、確立人民主權原則;2、確立民主憲政價值原則;3、確立民主制憲的代議公決原則;4、確立公民完全民事主體地位原則;5、確立政府民選的節段代理治權原則;6、確立憲法法治原則;7、確立有限政府原則;8、確立民為國本和虛位國家原則;9、確立人位民主和公民國家原則;10、確立代議制議會民主原則;11、確立國家權力分立制衡原則;12、確立違憲司法審查原則;13、確立法定程序原 則;14、確立憲法司法化和法內權利皆可訴個案實現原則;15、確立法外權利公民個人皆保留原則;16、確立人權保障
與公民幸福為終極目標原則。
第四章 總 統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總統是全國人民以直選方式委託代理行使國家行政權的核心代表,聯邦行政權屬於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總統。總統是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總統任期為五年,總統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以上(含接任或代理),副總統的任期與總統的任期相同。
第二條
1、總統和副總統競選人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A、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本土出生的公民。
B、須在國內居住滿二十五年以上。C、年滿四十週歲以上。
2、具備上述基本條件的公民即可作為自舉(薦)獨立侯選人或由政黨預選提名作為黨舉(薦)聯名侯選人報名參選。自舉(薦)侯選人須自己徵得一千位以上的合法選民的正式親筆推舉函方即可作為獨立侯選人參加總統競選,黨舉(薦)侯選人則應自由組成主副侯選人聯名報名參選(限每黨主副各一名侯選人)。
3、自舉侯選人依所獲推舉函數的全國第一名和黨舉侯選人依各政黨註冊黨員數的前兩名(兩組競選組合),可獲得國家公舉候選人的資格,國家公舉候選人可獲得法定的統一格式的媒體競選廣告資助,其餘侯選人可按統一格式自費刊登平面媒體競選廣告(發表自撰政治理念與治國方略的論文不限)。為使競選公正,聯邦《選舉法》須規定任何官員不得利用行政資源為任何人輔選以及各侯選人的平面媒體競選廣告量須均等(平面媒體外的競選宣傳方式依各候選人競選募捐能力自由行之);為使選舉理性,禁止候選人使用容易導致選民以貌取人的電視辯論和動態影像類競選宣傳;聯邦《選舉法》確定的闡述性非動態影像類的電視或網路競選宣傳 不在此限。
4、侯選人只許發表自己政治理念、政策主張和理性承諾,概不得惡意貶損和攻擊任何其它侯選人,否則,聯邦選舉監察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侯選人資格。
5、黨舉侯選人如當選總統,即該當選人所屬政黨為名義國家執政黨;當選總統、副總統就職後最多僅可保留黨員身份而須辭去政黨職務。
6、為確保全國政通人和、規避黨爭,州、縣長選舉不得設置選舉執政黨,地方侯選人皆須以獨立候選人的身份參加地方競選(港臺地區或立法通過的特別自治州不在此限)。
第三條
1、總統和副總統按以下程序選舉產生:聯邦各州行政當局依據國會全國大選啟動法案和聯邦《選舉法》之規定,首先向社會發布選舉令,進行選民登記,發放選民證;依照本州合法登記的選民人數(流動人口按居地原則就地登記選舉),將國家統一印製的選票的分發至各縣、市、街區的投票站,在統一時間組織選民進行投票,投票結束後,封存一次性票箱和膠帶送交縣議會驗票,開封驗票時間縣法院公證員、議會選委監察員、政府監選員、統計局統計員均須同時在場監督驗票,統計結果出來後,按期上報州議會,州議會按期匯總上報國會,國會按期公布選舉結果。
2、達到全國登記選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率即為選舉成功有效。總統侯選人得票最多的達到全國投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即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當選總統,若為聯名競選,其競選聯名副總統候選人為副總統。
3、如總統侯選人得票數均未有人超過全國投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得票最多者若為黨舉候選人可選擇(選舉初步結果公布後的三日內)從得票次多前三名候選人中選擇其一為選後組合,此種選後組合方式以兩人得票數相加超過全國投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為前提,得票數最多者為總統,被選擇組合的主候選人為副總統(原聯名組合的副總統候選人自動失效)。
4、如總統侯選人得票數最多者無意或未有合意的選後組合者,須舉行第二輪投票,由第一輪得票最多的前兩名(組)對決,得票最多的主副聯名候選人是分別是總統、副總統。
5、獨立候選人須自得全國投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則可當選總統,當選總統從得票次多的前三名中提名任命一人為副總統,但須征的國會參眾兩院過半數表決通過,若未獲通過或當選總統無意從得票次多的前三名中提名任命,則由國會參眾兩院各選舉兩名副總統人選供當選總統選擇任命;獨立候選人不得選擇選後組合方 式。
6、國會依《選舉法》確定全國一致的大選時間和封票、驗票、匯總、宣布結果的日期等相關事項。
第四條
1、總統就職典禮儀式上,總統須鄭重宣誓:"我莊嚴宣誓,我時刻牢記捍衛聯邦公民權利是我的神聖職責,忠實履行聯邦總統職務,貫徹和捍衛聯邦憲法和法律,保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恪盡職守,竭誠為全體人民服務"。
2、國會可應總統之請,由參議院選舉三名國務院總理侯選人供總統選擇任命,總統亦可在這三人之外自由提名任命,自由提名任命須徵得國會兩院過半數表決同意;總理協助總統行政理政,總攬統籌聯邦政府各院運作,總理的每項行政決策均須呈交總統附署或批准(總統特別授權的除外)。
3、總統可徵得國會參議院過半數表決同意。任命司法院院長、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聯邦調查局局長、聯邦警衛(察)總署署長、民政院院長、軍政院院長、外事院院長以及法律規定的其它國家官員。
4、若遇總統任命之行政官員在執政中途出現不宜或不合,總統可書面提請國會參議院辭換不合官員重新任命,總統重新提名任命之官員須經國會參議院表決通過方為合法有效。
5、總統為國家陸海空軍和所有預備役准軍事組織的總司令。總統得令各行政部門長官就他們各自職責有關的任何事項提出書面意見。總統有權對危害國家的犯罪行為頒賜緩刑或國家特赦,但彈劾案除外。
6、總統在卸任或遭彈劾以後不得再次參加總統競選或再謀求擔任聯邦政府的任何行政職務。
第五條
1、總統在任期內,如發生總統被免職、亡故、辭職或因疾病喪失履行總統職務之權力和責任的能力時,應由副總統接任總統職務。倘若總統和副總統兩人均被免職、亡故、辭職或疾病喪失履行職務之能力的情況,得從國會咨政院選舉出代總統侯選人接任餘下任期,代總統侯選人須經過國會參、眾兩院表決通過即可代理總統職務。該議員代理總統職務直到總統向國會參、眾兩院書面聲明恢復任職能力或新總統選出為止。
2、總統在規定的時間內,應得到法定的工資報酬和職務津貼,此項工資報酬和職務津貼在其當選擔任總統任期內不得增加或減少。總統在任期內不得接受國家其它報酬或任何一州的任何其它報酬。
3、總統經徵詢參議院出席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有權締結國際條約,任命大使、公使和領事。
4、總統有權委任人員填補在參議院休會期間可能出現的官員缺額,但這些委任需於參議院下期會議結束時期滿。當副總統職位出缺額時,總統應提名一名副總統,經國會兩院都以過半數批准後就職。
第六條
1、總統應經常向國會報告聯邦情況,可向國會提出他認為必要的施政舉措、立法建議或法律提案供國會審議。在總統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可召集國會兩院或任何一院開會,商議國家事務。
2、在國家遭到突然性、毀滅性的核攻擊情況下,總統可依國家緊急事態法自主決策即刻行使國家自衛權。
3、總統接見大使和外國元首或其它政府高級官員;負責憲法的全面貫徹實施和法律的切實執行。
4、總統、副總統和國家的所有文職官員,因叛國、賄賂、濫權、瀆職或其它有事實確據的罪行而受彈劾並被定罪時,應予免職。
5、為杜絕黨爭亂象的發生和防止在野黨的政治投機,保持社會和諧和政治穩定;總統、副總統除因罪責彈劾外,不得嘩眾簽名罷免或議會表決罷免。
第七條
1、聯邦總統在執政期間,如出現總統執政行為明顯背離主流民意和違背競選承諾、或總統行政決策嚴重失誤、或總統具有事實顯明的違逆法治的獨裁傾向、或總統執政能力低下,但均沒有構成罪責不足以啟動彈劾程序的情形下;國會參眾兩院均三分之二贊成票表決通過可向總統送達《國會告誡總統議案》,書面告誡總統(須列明告誡目的和告誡理由),在通過三次書面告誡後總統仍一意孤行或不能明顯改進的情況下;這時國會可提出准內閣制的《總統輔政團法案》。
2、《總統輔政團法案》在國會參眾兩院均四分之三贊成票表決通過後即生效,總統即應暫停行使總統職權。
3、《總統輔政團法案》生效後,國會應迅速在國會參眾兩院各選出三名總統輔政官,組成包括總統在內的七人總統執政團(兩院議長、副議長均不得擔任輔政官),集體商議表決共同行使總統職權,總統和各輔政官均有一票表決權。
4、所有提出或待批議案仍須首先呈交總統,但總統個人無擱置或否決權,總統輔政團成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可合法提出或簽署總統許可權內的各類法案。
第五章 司 法
第一條
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的司法權,是實現社會公正和公民權利的基本保障,司法獨立和中立是司法公正的靈魂,民主司法是將國家、政府、企業、團體、個人立於一個不偏不倚的平等主體地位。任何主體違法違憲必須同等地承擔法律責任,但不影響在雙方均有錯責的情況下傾向於弱勢的司法道德和法律正義。
第二條
1、本憲法將國家司法權授予聯邦最高法院和國會依《法院法》設立的各級地方法院。
第三條
1、司法權的適用範圍包括:國家與州之間的訴訟、州與州之間的訴訟,民與民之間的訴訟、民與國家之間的訴訟、民與政府之間的訴訟、民與外國人或涉外機構之間的訴訟和其它國會認為可以延伸的司法領域內的訴訟。
2、公民陪審團是公民直接行使審判權的機制平臺,除彈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公民陪審團審判(軍法和極小案除外);審判應在犯罪發生的州內舉行,特殊情形下由國會以法律規定的地點舉行。
3、叛國罪屬重罪,只限於同國家作戰或依附於敵人或給予其敵人以幫助和支援。對於叛國罪的定性,除非兩個以上的證人對同一明顯的叛國行為的進行作證或本人在公開的法庭上的供認,不得被定為叛國罪。
4、法官為終身制、高薪制、定職制,不遇錯案或不公遭彈劾概不得免職或轉職。在規定時間內的法定工資待遇不得增加或減少。
第四條
1、聯邦各州須對它州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充分的信任和尊重;國會須立法規定州級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和法律效力。
2、聯邦各州如有被控告犯罪的人,如逃離案發州而在它州被捕獲時,應通知案發州司法當局,由案發地司法當局押解回對罪犯有管轄權的案發州。
第五條
1、國家以法律的名義保證聯邦各州實行民主憲政和共和政體,保護各州免遭入侵;並應州議會或州行政長官(在州議會不能召集時)之請求平定內亂。
2、對於屬於聯邦託管的領土或其它財產,國會有權立法處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法律和規章。
3、若有原屬外國的領地向國會申請加入本聯邦;經國會兩院均四分之三同意可成立新州,新州將和其它州一樣享有聯邦的建制規劃和保護與福利,但須承擔和它州同等的義務。
4、本憲法未經全民公決不得做重大修改。一般性的憲法修正案須由國會兩院均有三分之二議員認為有必要修憲時,才應提出憲法的修正案;憲法修正案須經國會兩院均以五分之四多數通過方可符合修憲程序而發生憲法效力。
第六條
本憲法須經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全體公民公決通過方可生效。
第六章 聯邦權力機構設置、國旗、國徽、國歌
第一條
1、國會--(立法)--州、縣議會。
2、監察院--州、縣監察局。
3、總統--(行政)國務院總理--下轄民政院、文政院、行政院、外事院、司法院、檢察院--下設部、署、局。
4、軍政院(軍政院直屬總統統率和國會監管)。
5、聯邦最高法院--(司法)下設各級地方法院
註:1、2為立法(兼立法監察), 3、4為行政(司法院僅限法律執行權), 5、為司法。
第二條
1、聯邦首都(建議待定):新京(政治中心)(原貴陽市易名或新辟氣候、山水均佳的瑞祥之地建都)、副都:上海(經濟中心)、副都:北京(文化中心)(去納粹意識形態的古、新文化中心)。
第三條
國旗(建議待定)
由天藍、米黃、新綠三色條組成,三分均等,上部天藍、中部米黃、下部新綠,中間國徽。
含義為:
天藍:代表--晴朗、清明、公正,形喻國家清若朗空和廉潔清明。
米黃:代表--幸福、溫暖、高貴,形喻公民至上和公民幸福軸心。
新綠:代表--和平、環保、生命,形喻國家新生和生命價值至上。
第四條
國徽(建議待定)由三十二個顆小五角星組成星輪外環,環內上部是中華民主聯邦共和國中文國名,下部為英文國名;(五角星代表組成聯邦的原32個州),星環內左面有一隻彩鳳和右面一條金龍撫擁一個盾牌(龍鳳象徵中華兒女和龍鳳呈祥,盾牌象徵國家追求自由和平);盾牌由十字線分成四個格,格內有中國古代四大發明的標誌物,彩鳳口銜一綬帶,上書"民主、自由、人權",金龍口銜一綬帶,上書"聯邦、法治、共和";盾牌下由蓮花座承托,(象徵國家清純無染和生機盎然);綬帶上方有一輪太陽(象徵聯邦和國體恆暖永春),太陽三十二條射線代表組成聯邦的的原三十二個州。
第五條
國歌《中華頌歌》(原創)(建議待定)
巍巍中華,我的故鄉,屹立在世界東方。她有五千年的燦爛文化,她有五千年的耀世年華,她有五千年的不朽神話!
巍巍中華,我的母親,屹立在世界東方。她有廣袤的身軀,她有嬌美的顏容,她有勤勞的個性!
巍巍中華,我的祖國,屹立在世界東方。她著有數理喻天的玄妙文字,她創造引領世界的四大發明,她走過踞傲世界的歷史繁榮!
我們的大中國啊,我們的夢鄉,你是個神奇的地方。礪志奮鬥,創造生命中的神奇,讓母親的夢想成真,再創世界興國奇蹟!
我們的大中國啊,我們的希望,你是個播撒希望的地方。春回大地,自由中國榮耀誕生,傳遞自由聖火,照亮世界的每個角落!
我們的大中國啊,世界的中國,你是個實現理想的地方。胸懷世界,自由中國榮耀人類未來,自由人類的理想一定能夠實現!天下一家的理想一定能夠實現!
註:文本中部分政治功能說明性括弧內容可在無需宣傳效用時刪除。本稿可作為議憲討論呈議正式稿。
中國國策和權力監督會議
200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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