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完这则报道,心里沉甸甸的。联想到近几年笔者本人所接触到的一些类似案例,深感现在在一些地方“扰乱社会秩序”已经成为一个筐,成为一个官僚主义者和腐败分子随意用来打压弱势群体和正义者的筐。上访也好,举报也罢,纵使你有天大的冤情,铁样的证据,只要把某些人惹恼了,就可以轻而易举地以“扰乱社会秩序”、“扰乱公共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非法集会示威”等罪名来将你绳之以法,轻则治安拘留,重则劳教、判刑。在这些人那里,法律变了味,成为专治老百姓的帮凶;执法机关走了样,成为被滥用的工具。此种现象的存在,既不符合我们依法治国伟大事业的内在要求,也与我们日益强化的人权保障理念相违背,还从根本上不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可谓害莫大焉。
如何避免前述现象的出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要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扰乱社会秩序”等用语的具体含义,增强可操作性。目前,我们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都含有“扰乱社会秩序”、“扰乱公共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等模糊用语,这些模糊用语弹性大,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罪刑法定”原则,给种种误读和滥用提供了可能,而一旦被误读或滥用,其后果将使公民遭受丧失人身自由之苦,因而亟需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途径,将这些用语进一步明确化。当前最紧迫的是:首先,对《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的“造成严重损失”作出进一步的界定。除非无理取闹,否则这里的“造成严重损失”必须理解为造成生命财产等具体损失,而不能扩大解释为所谓的“社会影响”、“党委、政府机关的威信”等,因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对于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即使造成了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也只能给予治安处罚。
其次,要按照党中央关于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指示精神,树立正确的政策观和执法观。在国家体制转轨和社会变革激烈的形势下,各种人民内部矛盾增多是一种必然现象,对此,我们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党政一把手务必积极主动地把各项工作做扎实,力争把矛盾消解在萌芽状态。即使出现了一些表面看似“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事件,也要认真分析,查清原因,对行为及事件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对于那些确实属于无理取闹、恶意制造事端的人,当然要依法惩处,但对于那些事出有因甚至政府方面存在严重过错的,就要慎重,即使稍有过激行为,也不宜追究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与此同时,我们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也要摆正自己的位置,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事执法活动,对超越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指令,不管它来自何人,都要敢于和善于加以拒绝。
第三,要加强制度建设,增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这里,包括以下两层意思:一是要逐步把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权归于法院一家。按照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和世界法治先进国家的通例,凡涉及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一个公正、公开和不偏不倚的法庭来审理决定。二是要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使司法机关真正成为社会正义的象征,而不致沦为某些领导人手中的橡皮筋,甚至成为个别贪官污吏的御用工具。(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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