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院认为,霍海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期间,利用担任海淀区中关村城市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主任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违反金融法规,多次为他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以为单位谋利为名,多次采用支付高额利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手段,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故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霍海音不服提出上诉。(记者杨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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