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 2007-04-08 21:48:36作者:
朱玉玲女士自1995年3月起在西安市林业局担任打字员,后兼任通信员。2003年7月与邓永亮结婚,2005年3月怀孕,从5月开始被林业局非法剥夺工作权利和生存权,直到2006年9月,西安市林业局未给朱玉玲报销生育费用,也未给朱玉玲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在反覆向社会有关部门申诉、甚至申请示威游行、经过劳动仲裁得不到公正处理的情况下,朱玉玲女士不得不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莲湖区人民法院竟然判决朱玉玲与西安市林业局解除劳动关系,并驳回了朱玉玲提出的要求林业局为朱玉玲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朱玉玲女士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于2007年2月26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纠正西安市莲湖区法院的违法判决。日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传唤上诉人朱玉玲,此案将2007年4月9日上午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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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莲民初字第68号
原告朱玉玲,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林业局聘用人员,住西安市西后地南21好楼1单元6层3号。
委托代理人高涛,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林业局,住所地西安市北院门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百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名,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卫华,该局办公室秘书。
原告朱玉玲与被告西安市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锐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玲诉称,原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打字员兼通讯员工作,2005年4月原告因怀孕请求被告调整工作被决绝,被告从此让原告回家休息并停发原告工资,2006年2月原告会单位要求上班又被被告以岗位已满无法安排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在被告单位已工作多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完全保护。故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630元给其补发2005 年5月至2006年12月供计20个月的工资12600元,按每年2000元向社保部门给其补交1995年至2006年共计11年的养老保险金2200 元,支付其生育医疗费4583.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林业局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聘用的临时工,而非局理正式编制人员,根据局历实际需要及临时工岗位设置,打字员和通信员工作只能由一人担任。 2004年初,被告与局机关所有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工资待遇较低为由拒绝签订。2005年4月26日,原告以身体原因要求给其调整工作,只愿担任两项工作中的一项,由于一个临时工岗位不能安排两个人,其申请未得到批准,原告从此不再来单位上班,随后办理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因工作需要与 2005年5月另聘用一名链临时工担任了打字员和通信员工作。原告离岗一年多已单方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其支付工资。被告参加的是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在编人员,不享受该项社会保险待遇。现被告只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和2005年 5月离岗至2006年12月哺乳期满的生活费,而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期间,原告与其夫在网上公开发布信息诋毁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对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现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另外,原告长期占驻住被告单位已分配给转业军人的主宅用房,现要求原告立即腾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玉玲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聘用到被告单位从事打字员简通讯员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30 元。2005年4月26日,原告以身怀有孕不适应两项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整工作减少工作量,被告以其单位打字员与通讯员未同一岗位,无法对原告工作进行调整为由,未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于2005年5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与2005年12月10日在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生产一子,花去生育医疗费4583.32元,2006年2月8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以工作岗位已满无法安排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至 2005年4月30日,2006年8月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800元生活费,原告的生育医疗费未给报销。被告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因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临时工,不属于该单位在编人员,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对被告的做法不满,曾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3日以市劳仲案字(2006)第36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为申诉人朱玉玲安排工作至申诉人哺乳期满(申诉人的哺乳期从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10日)。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若不能给申诉人朱玉玲安排工作,则以西安市最低工资每月540元的75%为标准支付申诉人朱玉玲2006年12月的生活费。二、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申诉人朱玉玲2005 年5月1日至2005年11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2317.15元(其中:20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每月320×75%,200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每月490元×75%);支付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2月24日产假期间工资1890元(每月630元×3个月);支付 2006年2月25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3495元(其中:2006年2月25日至6月30日每月490元×75%,2006年7月1 日至11月30日每月540元×75%);报销申诉人朱玉玲所化费的生育医疗费4585.32元。上述费用共计12285.82元。三、驳回申诉人朱玉玲的其余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的劳动权益。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诉事实,有原告要求调整工作减少工作量的申请,西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市劳仲案字(2006)第360号裁决书,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答辩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村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玉玲自1995年11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6年12月哺乳期满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共存续11年零1个月,原告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被告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4月26日,原告以其身怀有孕为由向被告申请调整工作未得到被告同意,此后自动离岗虽有不妥,但被告不能以此视为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单位情况发生变化,在原告哺乳期满无法给原告安排工作,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补发原告3个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并应按不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每月540元的7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5年5月至 2006年12月孕期和哺乳期内除产假以外17个月的生活费,被告已支付的800元生活费应从中扣除,原告的生育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额支付。由于国家队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如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无明确规定,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名誉权并要求原告腾房,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地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地(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并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地八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片判决如下:
一、解除朱玉玲与西安市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林业局一次性支付朱玉玲3个月的产假工资1890元(每月630元×3个月),17个月的生活费 6885元(每月540元的75%×17个月),11年的经济补助金6930元(每满1年630元×11年),生育医疗费4583.32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800元,剩余该项应支付费用共计20288.32元。
三、驳回朱玉玲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朱玉玲负担50元,被告西安市林业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锐 均
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盖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庆 君
附件2: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朱玉玲,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西安市蓝田县蓝关镇人,西安市林业局聘用人员。 住址:西安市西后地南21号楼1单元6层3号。电话:88429416。
诉讼代理人:邓永亮 ,男,四川遂宁人,自由职业者。住址:西安市西后地南21号楼1单元6层3号。电话:13379019237。
诉讼代理人:马晓明,男,陕西西安人。住址:西安市长胜街36号1号楼3单元4层8号。电话:8216693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百旺
地址:西安市北院门159号。电话:87295221。
上诉人因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年2月15日作出的(2007)莲民初字第68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恢复上诉人的工作。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责任。
2.依照现行法规补发工资和报销生育费。
3.补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4.由被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做出的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判决违法。
(一)上诉人没有自动离岗。上诉人在怀孕初期妊娠反应严重、坚持工作的同时,依法向西安市林业局提交调整工作的书面申请,没有任何缺勤的情况。2005年 5月8日按时到单位上班,在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未签定任何解聘合同的情况下,被剥夺了工作的权利。上诉人在2005年8月10日、 2006年的2月8日、23日等数次到单位反覆要求上班,均被无理拒绝。
(二)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朱玉玲和西安市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西安市林业局违法剥夺上诉人的工作权利,全部是在上诉人怀孕、分娩、哺乳期间。西安市林业局的做法明显违犯了《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莲湖区法院判决的第一条也是明显违法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朱玉玲与西安市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仅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而且没有来源,也不符合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一审法院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被上诉人情况没有发生变化,以前的工作可以继续履行,并且,本条例所说的工资计算标准在第十一条有明确的解释,如果,被诉人要解除劳动关系,也应该按照2005年企业的平均工资 1222.5元计算,而不应该按照630元为基数,并且还要提前一个月通知。
二、工资补偿判决不符合事实和规定。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玉玲到西安市林业局工作是1995年11月,事实上是1995年3月。至2006年12月哺乳期满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共存续不是11年零1个月,而是11年10个月。
(二)一审法院裁定,按照2005年西安市最低工资540元的75%支付原告在哺乳期的工资,其法规依据是《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这个法规的适用范围是停工停产的企业,不适合本案的情况。本案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9号令发布)》的第四条执行,非法剥夺工作的17个月的工资应该按照每月原告的月工资630元计算。
(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的800元生活费。事实上不是发的生活费,是上诉人向被诉单位的借款。
三、驳回原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诉求判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人办法函[1995] 8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一审认为:“由于国家对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如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无明确规定,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我与西安市林业局的劳动关系已经有近12年了,一审法官曾反覆强调这一点,而法院的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上诉人:朱玉玲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五
附件3:马晓明:拒受违法判决 朱玉玲提起上诉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对朱玉玲状告西安市林业局违法解除朱玉玲工作案作出判决。判决第一条竟然是"解除朱玉玲与西安市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条是驳回朱玉玲要西安市林业局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的诉讼请求。朱玉玲女士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于 2007年2月26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恢复上诉人的工作;追究西安市林业局违法解除上诉人工作的法律责任;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依照现行适用的法规给上诉人补发工资和报销生育费等。
朱玉玲女士1995年3月到西安市林业局任打字员,后又兼通信员,2003年7月与邓永亮结婚,2005年3月怀孕,4月下旬,因妊娠反应严重,依法向林业局办公室主任提交要求调整工作的书面申请,并继续坚持工作。西安市林业局不但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对朱玉玲的合理要求做出适当的安排,反而于 2005年4月30日违法解除了朱玉玲的工作,并且没有正式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履行任何书面手续。朱玉玲在2005年5月8日、8月10日、 2006年2月8日、23日等数次到单位反覆要求上班,均被无理拒绝。
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重庆国安部门的警察在西安市林业局办公室副主任的带领下,到朱玉玲家找邓永亮讯问重庆民运人士许万平的事。此后没有几天,西安市林业局办公室主任刘小明带着一个不知身份好像是黑社会的人,到朱玉玲家让朱腾出住林业局的房子。当时邓永亮表示要控告刘小明等人,刘小明说:" 你要告谁?告林业局吗?我还没让人把你抓起来呢!"朱玉玲说起码也得生了小孩再腾房,刘小明说不行,局务会已经研究过了,等不到那个时候。那个像是黑社会的人指着邓永亮恶狠狠地说:"你如果不腾房子,看我怎么收拾你。对你我已经忍了好久了,林业局对你已经够好的了。"
朱玉玲女士于2005年12月10日分娩,哺乳期到2006年12月10为止。从2005年的5月到2007年的2月,朱玉玲女士的工资奖金、一切福利待遇和生育费分文未得,邓永亮先生的工作也因有关方面的恐吓、骚扰得而复失,无所著落。全家包括朱玉玲的母亲共四口人,生活困窘不堪。
朱玉玲女士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与西安市林业局多次当面交涉,通过电话、信件、走访等形式反覆向政府、妇联、工会、劳动仲裁调解等机构反映、上访,得不到公正处理,才不得不提起法律诉讼。
在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开庭审理此案时,代表被告到庭的西安市林业局办公室主任刘小明在答辩时竟不顾事实地说:"是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说:"朱玉玲和其爱人在非法网站上发表文章,进行煽动和人身攻击,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其实早在2000年,朱玉玲就受到市公安局和四川警方的调查,她那时候就与邓永亮有恋爱关系,邓永亮是国家安全部门监控的对象。此后公安和国安多次到林业局来了解朱玉玲的情况。邓永亮是什么人?要是放在文革期间,早就给他扣上大帽子了。希望你们以后不要这样搞了。……"刘小明当庭向法官出具了国家安全部门搜集的所谓证据,其中有《民运分子邓永亮要赴京上访》、《民运分子邓永亮同妻子朱玉玲要上街示威游行》等。从刘小明的这些话和出具的所谓证据中,我们可以知道非法剥夺朱玉玲工作权利的真正原因。早在 2001年,西安市林业局分管人事的副局长就多次找朱玉玲谈话,说邓永亮是练法轮功的、是骗子,要求朱玉玲不要和邓永亮来往了。2002年2月,这位副局长又找朱玉玲谈话,明确要求朱玉玲断绝与邓永亮的恋爱关系,否则,将要考虑朱玉玲的工作问题。西安市国保支队一位警官2005年对邓永亮恶狠狠地说:"放老实点,对你们不是没有办法!……"按通行的说法,邓永亮是民运人士,长期常年受到中共政权的非法监控。然而无论是西安市林业局的官员还是西安市警方,都不能找出朱玉玲参与民运活动的证据,为什么要搞这样的株连呢?为什么要断人生计,扫地出门呢?读者看到这里自会明白。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朱玉玲与西安市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判决,理由是"由于被告单位情况发生变化,在原告哺乳期满无法给原告安排工作,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朱玉玲认为:williamhill官网 政府签署的世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williamhill官网 的《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规都明确禁止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或以婚姻状况为由解雇女职工。西安市林业局解除她的工作,全部是在她怀孕、分娩、哺乳期间。西安市林业局的做法明显违犯了这些妇孺皆知的法规,莲湖区法院的这项判决是明显执法违法的。
莲湖区人民法院驳回朱玉玲要西安市林业局为她补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国家对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如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无明确规定,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朱玉玲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她与西安市林业局连续存在的劳动关系已近12 年,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莲湖区人民法院驳回她的这项合法的诉讼请求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已接收了朱玉玲的上诉状。朱玉玲表示要为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抗争到底。
马晓明
20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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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莲民初字第68号
原告朱玉玲,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林业局聘用人员,住西安市西后地南21好楼1单元6层3号。
委托代理人高涛,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林业局,住所地西安市北院门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百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名,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卫华,该局办公室秘书。
原告朱玉玲与被告西安市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锐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玲诉称,原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打字员兼通讯员工作,2005年4月原告因怀孕请求被告调整工作被决绝,被告从此让原告回家休息并停发原告工资,2006年2月原告会单位要求上班又被被告以岗位已满无法安排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在被告单位已工作多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完全保护。故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630元给其补发2005 年5月至2006年12月供计20个月的工资12600元,按每年2000元向社保部门给其补交1995年至2006年共计11年的养老保险金2200 元,支付其生育医疗费4583.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林业局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聘用的临时工,而非局理正式编制人员,根据局历实际需要及临时工岗位设置,打字员和通信员工作只能由一人担任。 2004年初,被告与局机关所有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工资待遇较低为由拒绝签订。2005年4月26日,原告以身体原因要求给其调整工作,只愿担任两项工作中的一项,由于一个临时工岗位不能安排两个人,其申请未得到批准,原告从此不再来单位上班,随后办理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因工作需要与 2005年5月另聘用一名链临时工担任了打字员和通信员工作。原告离岗一年多已单方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其支付工资。被告参加的是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在编人员,不享受该项社会保险待遇。现被告只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和2005年 5月离岗至2006年12月哺乳期满的生活费,而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期间,原告与其夫在网上公开发布信息诋毁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对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现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另外,原告长期占驻住被告单位已分配给转业军人的主宅用房,现要求原告立即腾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玉玲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聘用到被告单位从事打字员简通讯员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30 元。2005年4月26日,原告以身怀有孕不适应两项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整工作减少工作量,被告以其单位打字员与通讯员未同一岗位,无法对原告工作进行调整为由,未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于2005年5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与2005年12月10日在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生产一子,花去生育医疗费4583.32元,2006年2月8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以工作岗位已满无法安排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至 2005年4月30日,2006年8月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800元生活费,原告的生育医疗费未给报销。被告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因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临时工,不属于该单位在编人员,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对被告的做法不满,曾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3日以市劳仲案字(2006)第36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为申诉人朱玉玲安排工作至申诉人哺乳期满(申诉人的哺乳期从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10日)。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若不能给申诉人朱玉玲安排工作,则以西安市最低工资每月540元的75%为标准支付申诉人朱玉玲2006年12月的生活费。二、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申诉人朱玉玲2005 年5月1日至2005年11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2317.15元(其中:20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每月320×75%,200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每月490元×75%);支付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2月24日产假期间工资1890元(每月630元×3个月);支付 2006年2月25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3495元(其中:2006年2月25日至6月30日每月490元×75%,2006年7月1 日至11月30日每月540元×75%);报销申诉人朱玉玲所化费的生育医疗费4585.32元。上述费用共计12285.82元。三、驳回申诉人朱玉玲的其余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的劳动权益。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诉事实,有原告要求调整工作减少工作量的申请,西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市劳仲案字(2006)第360号裁决书,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答辩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村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玉玲自1995年11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6年12月哺乳期满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共存续11年零1个月,原告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被告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4月26日,原告以其身怀有孕为由向被告申请调整工作未得到被告同意,此后自动离岗虽有不妥,但被告不能以此视为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单位情况发生变化,在原告哺乳期满无法给原告安排工作,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补发原告3个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并应按不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每月540元的7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5年5月至 2006年12月孕期和哺乳期内除产假以外17个月的生活费,被告已支付的800元生活费应从中扣除,原告的生育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额支付。由于国家队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如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无明确规定,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名誉权并要求原告腾房,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地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地(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并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地八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片判决如下:
一、解除朱玉玲与西安市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林业局一次性支付朱玉玲3个月的产假工资1890元(每月630元×3个月),17个月的生活费 6885元(每月540元的75%×17个月),11年的经济补助金6930元(每满1年630元×11年),生育医疗费4583.32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800元,剩余该项应支付费用共计20288.32元。
三、驳回朱玉玲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朱玉玲负担50元,被告西安市林业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锐 均
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盖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庆 君
附件2: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朱玉玲,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西安市蓝田县蓝关镇人,西安市林业局聘用人员。 住址:西安市西后地南21号楼1单元6层3号。电话:88429416。
诉讼代理人:邓永亮 ,男,四川遂宁人,自由职业者。住址:西安市西后地南21号楼1单元6层3号。电话:13379019237。
诉讼代理人:马晓明,男,陕西西安人。住址:西安市长胜街36号1号楼3单元4层8号。电话:8216693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百旺
地址:西安市北院门159号。电话:87295221。
上诉人因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年2月15日作出的(2007)莲民初字第68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恢复上诉人的工作。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责任。
2.依照现行法规补发工资和报销生育费。
3.补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4.由被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做出的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判决违法。
(一)上诉人没有自动离岗。上诉人在怀孕初期妊娠反应严重、坚持工作的同时,依法向西安市林业局提交调整工作的书面申请,没有任何缺勤的情况。2005年 5月8日按时到单位上班,在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未签定任何解聘合同的情况下,被剥夺了工作的权利。上诉人在2005年8月10日、 2006年的2月8日、23日等数次到单位反覆要求上班,均被无理拒绝。
(二)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朱玉玲和西安市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西安市林业局违法剥夺上诉人的工作权利,全部是在上诉人怀孕、分娩、哺乳期间。西安市林业局的做法明显违犯了《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莲湖区法院判决的第一条也是明显违法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朱玉玲与西安市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仅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而且没有来源,也不符合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一审法院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被上诉人情况没有发生变化,以前的工作可以继续履行,并且,本条例所说的工资计算标准在第十一条有明确的解释,如果,被诉人要解除劳动关系,也应该按照2005年企业的平均工资 1222.5元计算,而不应该按照630元为基数,并且还要提前一个月通知。
二、工资补偿判决不符合事实和规定。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玉玲到西安市林业局工作是1995年11月,事实上是1995年3月。至2006年12月哺乳期满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共存续不是11年零1个月,而是11年10个月。
(二)一审法院裁定,按照2005年西安市最低工资540元的75%支付原告在哺乳期的工资,其法规依据是《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这个法规的适用范围是停工停产的企业,不适合本案的情况。本案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9号令发布)》的第四条执行,非法剥夺工作的17个月的工资应该按照每月原告的月工资630元计算。
(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的800元生活费。事实上不是发的生活费,是上诉人向被诉单位的借款。
三、驳回原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诉求判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人办法函[1995] 8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一审认为:“由于国家对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如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无明确规定,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我与西安市林业局的劳动关系已经有近12年了,一审法官曾反覆强调这一点,而法院的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上诉人:朱玉玲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五
附件3:马晓明:拒受违法判决 朱玉玲提起上诉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对朱玉玲状告西安市林业局违法解除朱玉玲工作案作出判决。判决第一条竟然是"解除朱玉玲与西安市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条是驳回朱玉玲要西安市林业局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的诉讼请求。朱玉玲女士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于 2007年2月26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恢复上诉人的工作;追究西安市林业局违法解除上诉人工作的法律责任;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依照现行适用的法规给上诉人补发工资和报销生育费等。
朱玉玲女士1995年3月到西安市林业局任打字员,后又兼通信员,2003年7月与邓永亮结婚,2005年3月怀孕,4月下旬,因妊娠反应严重,依法向林业局办公室主任提交要求调整工作的书面申请,并继续坚持工作。西安市林业局不但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对朱玉玲的合理要求做出适当的安排,反而于 2005年4月30日违法解除了朱玉玲的工作,并且没有正式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履行任何书面手续。朱玉玲在2005年5月8日、8月10日、 2006年2月8日、23日等数次到单位反覆要求上班,均被无理拒绝。
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重庆国安部门的警察在西安市林业局办公室副主任的带领下,到朱玉玲家找邓永亮讯问重庆民运人士许万平的事。此后没有几天,西安市林业局办公室主任刘小明带着一个不知身份好像是黑社会的人,到朱玉玲家让朱腾出住林业局的房子。当时邓永亮表示要控告刘小明等人,刘小明说:" 你要告谁?告林业局吗?我还没让人把你抓起来呢!"朱玉玲说起码也得生了小孩再腾房,刘小明说不行,局务会已经研究过了,等不到那个时候。那个像是黑社会的人指着邓永亮恶狠狠地说:"你如果不腾房子,看我怎么收拾你。对你我已经忍了好久了,林业局对你已经够好的了。"
朱玉玲女士于2005年12月10日分娩,哺乳期到2006年12月10为止。从2005年的5月到2007年的2月,朱玉玲女士的工资奖金、一切福利待遇和生育费分文未得,邓永亮先生的工作也因有关方面的恐吓、骚扰得而复失,无所著落。全家包括朱玉玲的母亲共四口人,生活困窘不堪。
朱玉玲女士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与西安市林业局多次当面交涉,通过电话、信件、走访等形式反覆向政府、妇联、工会、劳动仲裁调解等机构反映、上访,得不到公正处理,才不得不提起法律诉讼。
在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开庭审理此案时,代表被告到庭的西安市林业局办公室主任刘小明在答辩时竟不顾事实地说:"是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说:"朱玉玲和其爱人在非法网站上发表文章,进行煽动和人身攻击,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其实早在2000年,朱玉玲就受到市公安局和四川警方的调查,她那时候就与邓永亮有恋爱关系,邓永亮是国家安全部门监控的对象。此后公安和国安多次到林业局来了解朱玉玲的情况。邓永亮是什么人?要是放在文革期间,早就给他扣上大帽子了。希望你们以后不要这样搞了。……"刘小明当庭向法官出具了国家安全部门搜集的所谓证据,其中有《民运分子邓永亮要赴京上访》、《民运分子邓永亮同妻子朱玉玲要上街示威游行》等。从刘小明的这些话和出具的所谓证据中,我们可以知道非法剥夺朱玉玲工作权利的真正原因。早在 2001年,西安市林业局分管人事的副局长就多次找朱玉玲谈话,说邓永亮是练法轮功的、是骗子,要求朱玉玲不要和邓永亮来往了。2002年2月,这位副局长又找朱玉玲谈话,明确要求朱玉玲断绝与邓永亮的恋爱关系,否则,将要考虑朱玉玲的工作问题。西安市国保支队一位警官2005年对邓永亮恶狠狠地说:"放老实点,对你们不是没有办法!……"按通行的说法,邓永亮是民运人士,长期常年受到中共政权的非法监控。然而无论是西安市林业局的官员还是西安市警方,都不能找出朱玉玲参与民运活动的证据,为什么要搞这样的株连呢?为什么要断人生计,扫地出门呢?读者看到这里自会明白。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朱玉玲与西安市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判决,理由是"由于被告单位情况发生变化,在原告哺乳期满无法给原告安排工作,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朱玉玲认为:williamhill官网 政府签署的世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williamhill官网 的《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规都明确禁止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或以婚姻状况为由解雇女职工。西安市林业局解除她的工作,全部是在她怀孕、分娩、哺乳期间。西安市林业局的做法明显违犯了这些妇孺皆知的法规,莲湖区法院的这项判决是明显执法违法的。
莲湖区人民法院驳回朱玉玲要西安市林业局为她补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国家对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如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无明确规定,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朱玉玲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她与西安市林业局连续存在的劳动关系已近12 年,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莲湖区人民法院驳回她的这项合法的诉讼请求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已接收了朱玉玲的上诉状。朱玉玲表示要为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抗争到底。
马晓明
20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