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虎是《〈督察简报〉》的主编,由于他不断揭露上海市政府腐败、暴力、黑暗,上海政府把他恨之入骨!2009年2月15日,冯正虎到北京访友,同时去最高人民法院看看案子的进展。上海市政府官员,以为冯正虎去北京要告他们的状,吓破了胆,不惜一切代价要捉拿冯正虎先生。我回上海后把我放了,但是冯正虎到现在还是杳无音讯,看来冯正虎被上海政府非法关入黑监狱,我正为他的安全担忧......
我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一案2月24日在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冯正虎先生是我的公民代理人,现在冯正虎先生被上海政府非法关押,无法代理我的案子。所以我强烈要求上海政府立即无条件释放冯正虎先生!
上海冤民:崔福芳
电话:13564097383
附《《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崔福芳 女,1957年12月28月出生,汉族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698号223室
邮编:200125
电话:13564097383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俭 局长
住址:上海市丁香路655号
邮编:200135
电话:
起诉人于2009年1月8日收到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沪公法复决字第273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1. 依法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浦行决字(2008)第2020805360号)。
2. 追究被告的错案赔偿责任。
3.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8月10月9日原告及范桂娟、李贯荣、管丽君等6人遵循上海世博局信访办张华鑫主任的指示,乘火车去北京反映上海世博动迁的问题,但是我们不知道这个问题归哪个部门管辖。10月10日中午12:00左右,我们在天安门广场毛主席纪念堂附近,向一名警察问路,并向他出示了张华鑫主任签名的一张路条,问道:"我们可以到哪个部门去找领导反映这个问题。"这位警察很礼貌地说:"你们到停警车的那边,那里的警察会带你们去。"我们一行6人就走到警车边,待在警车边的警察请我们上车,到了天安门广场分局后,警察给我们做笔录、读告知书、训诫书,我们也搞不清楚警察在做什么,我们对警察说:你们读的这些东西不要对我们说,我们今天是来找有关部门领导的,是请你们指路。"北京警察说:"这与我们没有关系,现在我对你们读,天安门不能来。"原告问他:"哪个地方可以去,你给我们指一个路。"他不回答,要求原告在笔录上签字,但原告拒绝签字,他也算了。
当日下午北京警察送我们去北京的马家楼。当晚10:00上海市政府驻京办把我们从马家楼接走,押送到北京南站接济中心住了一宿。第二天早上搜身、抄钱、逼写欠条,原告的手机也被扣留。晚上乘103班次火车回沪。10月12日上午抵达上海,被押送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500号(原上海市救助站)。中午11:00左右,原告被接到周家渡街道派出所。周家渡街道派出所警察给原告做笔录,原告要求警察出具传唤原告的传唤证,但警察没有出具。当晚11:40派出所警察押送原告去浦东拘留所,他仅向原告宣布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交给原告。
原告路过天安门广场、向警察问路的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吗?原告与同行的其他5人在北京的行为同样,也一起被上海市驻京办工作人员非法押回上海,但是行政拘留处罚仅原告一人,这显然不是公正执法,而是被告借故打击报复原告。其他5人的同样行为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这是公正的,也证明我们这次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上的行为是合法的。
在本案中,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违法的。
一、执法程序上的违法
1. 传唤原告时,没有出具传唤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2. 拘留原告,但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 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法学上根据该条规定总结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姑且不谈北京警方作出的训诫是否是对原告的执法不公正。既然北京警方对原告的行为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仅给于训诫的行政处分,这表明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一事已结案。上海警方无权对同一事再罚。所以,其他5人回上海后,没有受到上海警方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原告被再次处罚,表明被告在执法程序上违法。
二、执法实体上的违法
1. 没有法律规定:在北京天门广场上向警察问路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即,"(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难道原告向警察问路就会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吗?原告是上访人员,但上访人员不是罪犯,也是守法的公民,也应当有游览观光或路过北京天安门广场的权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当日在天安门广场上有拉横幅、呼口号、请愿、未经批准的游行集会等非正常上访的举动,怎么可以信口雌黄地诬告原告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呢?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2. 原告的行为不适用行政拘留的处罚。根据被告提供的北京警方的训诫书这个事实证实:原告的行为即使属违法,也不够行政处罚的标准。训诫就是教导和劝诫,是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是williamhill官网 公安机关和法院对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所作的批评教育。需要予以训诫的,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在民事案件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由法院予以训诫;不满十四岁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或轻微违法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原告受到训诫,证实原告的行为已免予行政处罚。被告将一个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再次予以行政处罚,这表明被告在行政处分的适量上也是错误的。
以上是原告的陈诉,请法官明断。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理应司法为民,依法追究被告的违法行为,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崔福芳
2009年1月14日
附件:
本起诉状副本 1份
书证5份:
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浦行决字(2008)第2020805360号)
二、《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
三、《不同声音,不同态度》
四、上海世博局信访办张华鑫主任签发的路条
五、《走向北京》(《督察简报》2008年12月23日总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