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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已在MSN上发信息,还不知道是否已经向深圳检察院递交诉状。期待检方向全世界人民一个交代:深圳到底存不存在纳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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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状全文:
刑事诉讼状
原告:苏江,身份证号码:440811197204291812,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12号905房,手机:13531141450,固定电话:0759-2204308。
被告一:霍轩宇(刘警官),深圳市公安局国内保安大队第三支队警察,手机:13510853113。
被告二:廖警官,深圳市公安局国内保安大队第三支队警察,手机:18938088156。
被告三:曾大队长,深圳市公安局国内保安大队第三支队警察,手机:13923718163
以上人等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侵吞被扣押物品
原告2011年3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国内保安大队第三支队拘捕,深圳人民检察院《深检公一刑诉[2011]268号》指控原告策动茉莉花革命和阴谋推翻共产党,2011年1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00号》以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4号》维持原判,起诉书、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决均没有提及犯罪工具及其处理办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所有被扣押物品应及时返还给原告。
2012年3月6日,即原告刑满出狱的当天,“曾大队长”(也可能是其他人)与爱联派出所三民警向原告的父母返还被扣押物品,原告的父亲质疑为何不返还被扣押的计算机,“曾大队长”称,计算机是犯罪工具,已经被没收,其价值也就几百块钱,重新买过就可以了。“曾大队长”让原告父亲写了返还物品清单,在清单上签名,交给他。“曾大队长”或者其他警察并没有在清单上签字,也没有清单副本交给原告父亲保管。显然,被告企图逃避责任。
被私自侵吞的被扣押物品包括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两个硬盘,一个移动硬盘,两个U盘。台式机和笔记本中有原告开发的软件,移动硬盘和U盘中也有该软件的备份。
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15:30通过电话与霍轩宇(其自称姓刘)沟通,希望其返还被侵吞的物品,霍轩宇称他知道该软件的价值,但警方有权决定哪些物品为犯罪工具,有权没收之,其可以返还软件,只是当前的工作重点在于两会,这个问题在两会之后再说。之后原告发短信告诉霍轩宇,要拷贝的数据是台式机、笔记本电脑、两个硬盘、一个移动硬盘、两个U盘中的全部数据。 在电话中,其亲口承认了所有被扣押的物品。
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17:00两会之后与霍轩宇沟通,其承诺返还软件,但需要走程序,让原告等他电话。
一个星期后,原告没有等到霍轩宇的电话,通过短信询问此事的进展,霍轩宇回短信表示他出差在外地,这件事已经交给“曾大队长”负责,并且将“曾大队长”的电话给原告。
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11:20通过电话与“曾大队长”沟通,“曾大队长”表示不知情,这件事不是他负责。
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12:34通过电话与霍轩宇沟通,霍轩宇表示“曾大队长”已经让做技术的人帮原告刻光盘,让原告直接跟“曾大队长”联系。
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18:19与通过电话与霍轩宇沟通,询问这件事是否有时间表,霍轩宇表示技术部门正在处理这个问题,让原告耐心等待。
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10:34分通过电话与“曾大队长”沟通,曾大队长表示找人联系原告。
原告2012年3月30日11:40通过电话与本案书记员深圳中院邱国栋沟通(075522152626),丘国栋表示国保没有移交被扣押物品,法院无权处理。原告希望法院调解,丘国栋表示先请教领导。
原告2012年3月30日15:30接到霍轩宇的电话,表示光盘已经刻好,让原告到深圳领。
原告于3月30日晚赶往深圳,3月31日与国保“刘领导”在东门派出所见面。“刘领导”交给原告一个光盘,原告表示一个光盘不可能装下全部的数据,所以光盘中的数据肯定不是原告想要的。原告将需要写在纸上交给“刘领导”:拷贝台式机的除C盘外的全部数据;拷贝笔记本除C盘外的全部数据;拷贝移动硬盘的全部数据;拷贝两个U盘的全部数据。刘领导承诺2012年4月13日前将数据拷贝好。原告与“刘领导”商量后,原告到华强北买了一个1T的移动硬盘,交给“刘领导”。当天下午,原告通过短信告诉“刘领导”,还需要拷贝笔记本的C盘的数据。不久,原告通过电话与“刘领导”沟通,“刘领导”表示已经收到短信。
原告返回湛江后,发现光盘上只有一些动态库和可执行文件,并没有源代码。
2012年4月7日11:00分,原告通过电话与“刘领导”沟通,刘领导表示这件事没问题,让原告放心,并且向原告要笔记本的开机密码。原告通过短信将笔记本和台式机的开机密码发给“刘领导”。
以上电话交流过程,有历次通话录音证实。
2012年4月13日,原告从“刘领导”那里领回了移动硬盘,移动硬盘上有笔记本电脑的全部数据,一个U盘的全部数据,软件完好无损,但没有台式机、移动硬盘、另外一个U盘的数据。刘领导表示台式机的数据已无法拷贝。移动硬盘和另一个U盘应该也已经损坏。
二、被告未尽妥善保管原告办公室内物品的责任
原告被刑拘后,原告父母多次与国宝霍轩宇和龙岗区风临国际大厦管理员沟通,希望取回原告的办公室的物品,均被拒绝。霍轩宇、廖警官大约于5月底提审原告,告诉原告房东要出售房子,希望原告委托大厦管理处保管原告的办公室的物品。原告在提审室用霍轩宇的电话与房东麦先生通电话,确认了此事。廖警官表示不方便让原告父母来深圳收拾房子。原告写了一式两份委托书,详细地列举了室内的物品。霍轩宇表示一份委托书将交给大厦管理处,一份随本案宗卷为原告保管。
原告出狱后,与房东黄女士沟通,房东称,在清理房间时,警察当着他们的面,带走了可能有线索的东西,其余东西都被清理掉了。房东表示没有见过原告的包括公章在内的企业资料。这意味着,霍轩宇等人并没有如他们所说的那样,将室内物品交给大厦管理处保管,导致了本人的在办公室的财产,除被私自扣押和返还的之外,其余都已经遗失。
被告没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且,被告有一切条件可以妥善地履行该义务。
国保霍轩宇等人,身为国家公职人员,目无国法,沆瀣一气,故意丢弃、巧取豪夺价值巨大之公民私产,且在原告讨还被扣押物品的过程中,伪言欺诈,虚词拖延,其目的昭然若揭:让原告承受最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实施法外私刑。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权、渎职、诈骗,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卑鄙,主观恶性极深,理当严惩。
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之公民的控告的权利和义务对霍轩宇等人提起刑事诉讼,希望检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受理。
此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具状人:苏江 2012 05 13